(2017)津01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鹏与石静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石静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104号原告:孙鹏,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天津运行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石静怡,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孙鹏与被告石静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被告石���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3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违约金(每月500元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至今期间,原告共借给被告33700元,被告除于2017年1月中旬偿还原告300元利息外至今未偿还所欠借款,故起诉至法院。石静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无经济能力偿还欠款,只能分期偿还。本院认为,石静怡承认孙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以33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每月500��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借期内利息,即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25%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静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鹏借款33700元;二、被告石静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以3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给付原告孙鹏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300元);三、被告石静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以3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孙鹏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四四付利率0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75元,被告负担3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