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耀俊与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俊,郑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870号原告:何耀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赵宇涛,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军,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巍,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耀俊诉被告郑建军及许庆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许庆玲的诉请;原被告均认同本案借条系担保代偿所引起,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并继续审理。原告何耀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被告郑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耀俊诉称:2013年4月20日万赵义受郑建军之托,共同为卢钢向曹洪涛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14日,因卢钢无力偿还债务,各方商定:一、万赵义向债权人支付6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二、郑建军自愿承担上述65万元中的45万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给万赵义。当天万赵义向债权人交付了该65万元款项,而郑建军则向万赵义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与收条。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万赵义达成《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万赵义将对郑建军享有的4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按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万赵义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建军辩称:1、2013年4月20日卢钢向曹洪涛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郑建军和万赵义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逾期,曹洪涛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刘竹琴,在2014年7月22日,刘竹琴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万赵义履行了65万元的担保责任,因找不到卢钢,在2014年8月14日,万赵义逼迫郑建军出具45万元借条,以让本案被告承担45万元的款项。2、涉案债权系万赵义转让给本案原告,可能是万赵义不便主张债权而将债权转让于原告,极有可能串通损害了被告利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8月14日借条、收条(形成于同一A4纸)各1份,证明案外人万赵义拥有对被告郑建军45万元债权的事实。二、2016年4月22日借条、2016年6月16日借条各1份,证明万赵义向本案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三、银行流水交易单2页,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万赵义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四、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1份,证明万赵义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郑建军45万元债权的事实。五、债权转让通知1份,证明万赵义已经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郑建军的事实。六、快递回单、查询回单、照片各1份,证明万赵义已经将转让事宜通知郑建军的事实。七、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八、补充协议1份,证明万赵义向原告转让其合法债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借款并未交付,是被告被逼迫出具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四系万赵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不清楚。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证据七不清楚原告是否就本案支付律师费1.4万元。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仅有原告与万赵义的签字,仅对该二人具有约束力,并且协议内容中的各方商定,也是不真实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751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开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各1份,共同证明本案借款并不存在,系万赵义向他人支付担保款后逼迫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2、刘竹琴与万赵义的协议书、收条,证明了万赵义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与被告向万赵义出具借条、收条的日期是同一天,印证了万赵义与被告之间就担保债务的内部比例承担与方式达成约定的事实。3、开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上也是确认了万赵义担保债务的事实。4、卷宗材料第100页被3称“签订协议我知道,看见他们签完我就走了”,可以看出被告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更不存在逼迫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卢钢向曹洪涛借款100万元,借款限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9日,并由万赵义、郑建军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卢钢未按时归还该借款,2014年7月16日,曹洪涛将该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刘竹琴,并通知了债务人与担保人。2014年8月14日,因卢钢无力偿还该债务,万赵义与刘竹琴协商并达成协议:由万赵义向刘竹琴支付65万元(50万元为本金、15万元为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完毕后万赵义与刘竹琴、曹洪涛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签订该协议时被告郑建军也在场。同日,万赵义与被告郑建军协商一致,被告郑建军同意承担该65万元代偿款中的45万元,并由被告郑建军向万赵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郑建军向万赵义借款45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如不按期支付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因被告郑建军一直未向万赵义支付45万元的代偿分担款,2017年2月20日万赵义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何耀俊,并通知了被告郑建军。原告何耀俊为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另,2014年7月23日,刘竹琴曾起诉卢钢、万赵义、郑建军,要求归还100万元借款(2014金义商初字第2751号),在二审中四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浙金商终字第1831号):“一、郑建军在2016年12月前代卢钢向刘竹琴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若不履行则刘竹琴可申请对郑建军、卢钢强制执行;二、郑建军按第一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钢追偿;三、万赵义于2014年8月14日代卢钢向刘竹琴偿还的65万元,卢钢应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可申请对卢钢强制执行;四、其他各方互不追究”。因郑建军、卢钢未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刘竹琴、万赵义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浙07**执8035号、2017浙07**执3437号),但均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原被告均陈述在万赵义向刘竹琴代偿65万元债务后,由被告郑建军向万赵义出具本案借条,本院确认本案借条实质上系万赵义、郑建军对代偿款的分担进行的自愿约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建军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建军辩解其系受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万赵义将其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另,被告郑建军称其履行过(2015)浙金商终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20万元连带责任中的2.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耀俊支付代偿分担款人民币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但不高于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耀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2840元,由被告郑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贝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