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贤生与被执行人马敬民、韩运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贤生,马敬民,韩运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68号申请执行人:杨贤生,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马敬民,男,汉族,企业法定代表人,文化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韩运霞,女,汉族,职业文化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申请执行人杨贤生与被执行人马敬民、韩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34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敬民、韩运霞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贤生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敬民、韩运霞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杨贤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1500元、执行费29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敬民、韩运霞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且未能执行到位。现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34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