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夏国俊与翁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俊,翁翔,夏国俊,翁翔,夏国俊,翁翔,夏国俊,翁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734号原告:夏国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翁翔,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夏国俊与被告翁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翁翔归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所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翁翔承担。事实和理由:夏国俊与翁翔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2014年上半年,翁翔称经营装潢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夏国俊借款15000元。翁翔在收到借款时并未向夏国俊出具借条。因翁翔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夏国俊于2015年6月2日找到翁翔,要求其出具借条。同日,翁翔向夏国俊出具假条一张,写明借夏国俊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在其承诺的归还期限届满后,翁翔并没有归还借款,夏国俊多次索要,翁翔均称无钱归还,故夏国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翁翔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夏国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国俊身份证,证明:夏国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翁翔于2015年6月2日向夏国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翁翔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夏国俊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夏国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翁翔因资金周转,向夏国俊借款15000元。2015年6月2日,翁翔向夏国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夏国俊壹万伍仟元(1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后,经夏国俊催要,翁翔未予归还借款。故夏国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翁翔向夏国俊借款15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翁翔获得借款后,虽经夏国俊催要,但未予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夏国俊要求翁翔归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国俊与翁翔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夏国俊要求翁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翁翔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国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夏国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翁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