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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钱祥、朱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钱祥,朱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4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成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西、沈红斌,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钱祥,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朱风云,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钱祥、朱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斌、被告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射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祥、朱风云共同向工行射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3520.47元及2016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587.48元,并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以143520.47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37%承担利息;2.工行射阳支行对钱祥、朱风云所有的座落于射阳县城人民东路18号县供电局生活区17号楼203室及附房变卖、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钱祥、朱风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工行射阳支行与钱祥、朱风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钱祥、朱风云以其购买的位于射阳县城人民东路18号县供电局生活区17号楼203室及附房作抵押,向工行射阳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万元,还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工行射阳支行于2013年5月1日向钱祥、朱风云发放贷款17万元。2016年3月起,钱祥、朱风云开始违约还款,至诉讼日已累计违约6期。截止2016年11月21日,钱祥、朱风云欠工行射阳支行贷款本金143520.47元,利息587.48元。钱祥辩称,差欠工行射阳支行贷款本金143520.47元是事实,利息也是事实。被告愿意以提供抵押的房屋偿还工行射阳支行的债务。朱风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工行射阳支行与钱祥、朱风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行射阳支行向钱祥、朱风云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工行射阳支行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3倍要求借款人支付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工行射阳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清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钱祥、朱风云以其购买的座落在射阳县城人民东路18号17号楼203室及附房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数额为17万元。2013年5月1日,工行射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钱祥、朱风云发放贷款17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钱祥、朱风云欠工行射阳支行贷款本金143520.47元、利息587.48元。本院认为,工行射阳支行与钱祥、朱风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钱祥、朱风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工行射阳支行可以要求其提前偿清全部贷款本金143520.47元,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罚息。借贷双方对钱祥、朱风云提供担保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钱祥、朱风云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时,工行射阳支行对房屋在折价、变卖、拍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祥、朱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3520.47元及2016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587.48元,并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以143520.47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罚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对钱祥、朱风云所有的座落在射阳县城人民东路18号17号楼203室住房及附房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17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后收取1591元,由钱祥、朱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