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行审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环境保护局、郑州林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环境保护局,郑州林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审84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惠邻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冯保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候蓓,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州林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台郭社区1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刘记华。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二七)环罚【2016】第(A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环境行政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的处罚阶次,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郑州林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限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处以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即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依法执行2016年9月2日对郑州林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的(二七)环罚【2016】第(A01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300000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二七)环罚【2016】第(A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3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张玉雪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