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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祝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祝某某,余某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2民初840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张军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珊珊,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铭燕,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祝某某,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告:余某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明珠花园内。法定代表人:刘力宁。原告某银行诉被告祝某某、余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认为被告已归还了拖欠的贷款本息及费用,并保证今后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银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某银行负担。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