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等盗窃案(2017)川1028刑初5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2006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昌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映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1,女,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隆昌县人,居民。2007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曾利,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辩护人李映辉、曾利及翻译人员郑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夫妇二人在隆昌县古湖街道中心街190号“列格”服装店内,由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黄某2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2305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x6plus”手机盗走。2016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夫妇二人在隆昌县古湖街道顺河街45号“印象主题”服装店内,由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马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3116元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隆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隆昌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手机购买票据、隆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受害人马某、黄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的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二O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二O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好美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欣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