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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林玉春、刘永刚与陈湘兵、绵阳一伍一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春,刘永刚,陈湘兵,绵阳一伍一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41号原告:林玉春,男,生于1950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原告:刘永刚,男,生于1967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湘兵,男,生于1972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大南街南段**号,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被告:绵阳一伍一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MA624AH31H。法定代表人:文晓艳。原告林玉春、刘永刚与被告陈湘兵、绵阳一伍一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伍一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春、刘永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被告陈湘兵、一伍一食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春、刘永刚诉称:被告陈湘兵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面粉加工成面条对外销售,因原、被告之间系生意合作伙伴,多年来相互信任,往来货款也能支付结算,但从2016年6月被告陈湘兵与其妻文晓艳另行成立了被告一伍一食公司后,从2016年8月开始就拖欠货款,截止目前为止已拖欠原告货款380,000元未付。因被告陈湘兵个人独资企业安县花荄福隆制面厂与被告一伍一食公司投资者相同,业务相同,财产相同,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全部要件。现要求被告陈湘兵、一伍一食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玉春、刘永刚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结算单二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湘兵下欠原告林玉春货款304,051元的事实。被告陈湘兵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一伍一食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结算清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湘兵下欠原告刘永刚货款69,680元的事实。被告陈湘兵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一伍一食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企业登记信息两份,以此证明安县花荄福隆制面厂和被告一伍一食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陈湘兵质证意见:一伍一食公司注资实际是2016年10月以后,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且只有土地注资,公司只是注册了,没有发生任何业务。被告一伍一食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陈湘兵辩称:我欠二原告货款是事实,安县花荄福隆制面厂从成立之日起就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主体都是我一个人的名字。原告所称的共同经营面粉厂是没有依据的。一伍一食的股东原本有三人,另外一人因没有实际注资,后来退出了,只剩我和文晓燕两个股东。安县花荄福隆制面厂的拆迁款是以借支的形式打到我个人账户的,一伍一食既没有实际的投入也没有发生任何经营。被告一伍一食公司辩称:一伍一食没有正常经营过,没有以公司的名义购买过面粉、未发生过任何业务。被告陈湘兵、一伍一食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林玉春与被告陈湘兵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陈湘兵下欠原告林玉春货款304,05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刘永刚与被告陈湘兵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陈湘兵下欠原告刘永刚货款69,68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安县花荄福隆制面厂和被告一伍一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湘兵因生产需要,多次在原告林玉春、刘永刚处购买面粉。2016年8月9日,经被告陈湘兵与原告林玉春结算,被告陈湘兵下欠原告林玉春货款200,000元未付,被告陈湘兵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春鹤面粉厂面粉款贰拾万元整”,此后原告林玉春继续向被告陈湘兵销售面粉,2016年10月被告陈湘兵下欠原告林玉春面粉款57,035元未付;2016年11月被告陈湘兵下欠原告林玉春面粉款47,016元未付,被告陈湘兵合计下欠原告林玉春货款304,051元未付。2016年9月28日,经被告陈湘兵与原告刘永刚结算,被告陈湘兵下欠原告刘永刚货款69,680元未付,结算清单载明“绵阳刘永刚与安县陈湘兵面粉往来截止2016年9月28日止,陈湘兵一共下欠刘永刚面粉款69,680元”。后经原告林玉春、刘永刚多次催收,被告陈湘兵至今未付。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另查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春鹤面粉厂系原告林玉春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安县花荄福隆制面厂系被告陈湘兵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一伍一食公司系文晓燕、陈湘兵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林玉春、刘永刚与被告陈湘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安县花荄福隆制面厂分别下欠原告林玉春货款304,051元、原告刘永刚货款69,680元未付是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一伍一食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一伍一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湘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玉春支付货款304,051元;二、被告陈湘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刚支付货款69,680元;三、驳回原告林玉春、刘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陈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晏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