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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6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龚伟云与深圳市新海都酒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云,深圳市新海都酒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308号原告龚伟云,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深圳市新海都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法定代表人周乐洪。委托代理人黄帆,该公司员工。原告龚伟云诉被告深圳市新海都酒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其工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员工工资人民币41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原告当庭放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工资人民币17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海都酒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伟云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工资人民币179.31元;二、驳回原告龚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