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正宝不服被告隆回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正宝,隆回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4行初9号原告欧阳正宝,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633019-0,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平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申松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杰威,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隆回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住隆回县。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629837-0,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丰,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系邵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科长,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欧阳正宝不服被告隆回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隆回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9日做出了隆公(六)决字第16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欧阳正宝行政拘留10日,原告欧阳正宝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欧阳正宝。原告欧阳正宝于2016年12月1日向邵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5日邵阳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复决字(2016)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隆公(六)决字第16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欧阳正宝2016年12月19日收到邵阳市公安局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告知原告欧阳正宝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欧阳正宝2016年12月19日收到邵阳市公安局邮寄的复议决定,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欧阳正宝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正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原告欧阳正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魏先禄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