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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永洪、罗燕坚等与徐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洪,罗燕坚,徐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35号原告:杨永洪,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罗燕坚,女,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徐米,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才,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永洪、罗燕坚与被告徐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洪、罗燕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原告114800元,其中64000元每月2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开始算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共欠我64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我作担保人,李艳华又借了50800元给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分文不付,李艳华的钱被告也不还,致使李艳华来我家闹,被告故意躲避,不见我们,电话号码也换掉。徐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过借款;2.原告的“投资”行为是传销,本身具有违法性,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上的商务商会股份没有真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对协议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欠条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手机信息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徐米通过发展下线的形式,发展杨永洪为其下线,在广西北海运作商务商会股份,后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运作。2016年5月12日,杨永洪、罗燕坚与徐米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兹有杨永洪自愿将商务商会股份于2016年5月12日到2016年11月12日期间转让出去,转让后所有投资回报由受让人全部继承,债权债务也由受让人承担,自转让后与杨永洪无关。受让人继承后支付给杨永洪的转让费50800元行业自动转入共计80000元整,在此期间未转出每月支付2000元的利息给杨永洪,转让后不计利息,转让后与担保人及被担保者无任何关系,一切由受让人承担债权债务及投资回报,杨永洪的C市场李艳华在带人期间暂由徐敏代理工作,若需转让,转让后与担保人及被担保者无任何关系,若不做由徐敏找人换出,换出后50800元行业自动转入,转入李艳华账户,转出后与徐敏无任何关系。负责人:徐敏罗燕坚、杨永洪2016年5月12日”。欠条一份,内容为:“徐敏欠杨永洪80000-16000=64000元,特此证明,此据(转让总计)于2016年11月12日前付清。欠款人:徐敏2016.5.12日”。在双方提交的证据的中“徐敏”即为本案的被告徐米,杨永洪、罗燕坚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与否,不仅要求出借人将款项交付于借款人,借贷双方之间还应就借贷款项达成合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时,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院陈述欠款形成的原因,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须进一步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事实。本案中,杨永洪、罗燕坚提交了欠条、协议,但在其陈述欠款的形成是基于协议而产生,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过款项的事实。因此,杨永洪、罗燕坚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合杨永洪、罗燕坚的主张、所提供证据及徐米的答辩意见、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就本案所涉款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洪、罗燕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杨永洪、罗燕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跃人民陪审员  李欣航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