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中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台州市中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道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建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中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渔业基地东侧。 法定代表人:鲍明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珍,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中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上诉人中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赵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舟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宏信公司向中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起诉之日约人民币222378元)。事实和理由:中舟公司与宏信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船用柴油机转让合同,由中舟公司向宏信公司转让船用柴油机,约定价格为人民币900万元,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价款。宏信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支付170万元,于2012年2月7日支付300万元,于2012年2月28日支付230万元,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820万元货款,剩余8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中舟公司多次向宏信公司催要货款,宏信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中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宏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舟公司诉称双方签订船用柴油机转让合同,约定以900万元价格转让船用柴油机属实,但中舟公司诉称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转让涉案船用柴油机的价格为900万元,但要扣除中舟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所欠宏信公司的借款130万元,宏信公司实际还要支付给中舟公司770万元。合同签订后,宏信公司实际支付给中舟公司货款总计820万元,不仅未拖欠中舟公司货款,反而多支付给中舟公司50万元。中舟公司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宏信公司反诉称:请求判令中舟公司立即返还宏信公司多付的货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船用柴油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舟公司向宏信公司转让船用柴油机一台,转让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付款方式为:1.以中舟公司所欠130万元借款转为预付款;2.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70万元;3.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因此,扣除中舟公司所欠130万元借款抵作货款外,宏信公司尚应向中舟公司支付货款77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宏信公司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舟公司支付货款820万元,比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多付了50万元,中舟公司应予返还。特提起反诉。 中舟公司答辩称:一、宏信公司主张中舟公司拖欠其借款130万元转为预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30万元借贷关系。二、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军与中舟公司股东之一郑福频之间确实发生过一笔130万元款项的个人借贷关系,当时双方也曾约定以该笔个人借款抵充合同预付款,后因中舟公司财务人员指出不能以个人之间的借款抵充公司应收账款,否则会给公司造成财务问题,故郑福频委托其配偶鲍明月将130万元借款偿还给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军,并收回了借条原件。涉案合同中记载的1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合同预付款并未实际支付。三、按照宏信公司的说法,其在2012年7月10日支付第四笔货款100万元时就已经知晓多付了货款,因为此时加上所谓的130万元借款,其已支付的货款总额达到930万元,现在才要求返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宏信公司认为原130万元借款已抵充预付款,那么依常理,宏信公司只须再支付货款770万元,而宏信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总额达到820万元,足以说明宏信公司知晓130万元借款并未转为预付款。综上所述,涉案合同中的原1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宏信公司主张的该借款转为预付款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宏信公司的反诉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舟公司与宏信公司均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5日,两家公司签订船用柴油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宏信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舟公司购买一台8DKM-36型船用柴油机,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转让价格(含税)为人民币9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130万元(原130万元借款转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70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其余价款,但中舟公司应提前7天向宏信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签订后,宏信公司先后于2011年8月12日、2012年2月7日、2月28日、7月10日和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舟公司支付货款170万元(预付款)、300万元、230万元、100万元和20万元,合计820万元,中舟公司则向宏信公司交付了涉案船用柴油机及相关备件,并于2011年12月开具了票面总金额为900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十七张交付给宏信公司。涉案船用柴油机转让合同签订前,中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明月之夫郑福频曾于2011年7月11日向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军个人借款1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王宏军于同日通过其妻王信舜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30万元借款转入郑福频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23日,鲍明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130万元借款归还至王宏军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条原件随后被收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船用柴油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妥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舟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开具、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宏信公司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五次向中舟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合计820万元。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船用柴油机转让价款900万元是否已经付清。中舟公司主张宏信公司尚有80万元货款未予支付,涉案船用柴油机转让合同中记载的“原130万元借款转为预付款”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该130万元借款即为2011年7月11日郑福频与王宏军之间的个人借款并已由郑福频之妻鲍明月于2011年8月23日偿还给王宏军。宏信公司则主张涉案船用柴油机转让合同中记载的原130万元借款并非针对双方当事人特定单笔业务往来,而是双方对以往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结果,上述130万元借款已转为涉案船用柴油机预付款,加上宏信公司已付货款820万元,宏信公司实际多付货款50万元,中舟公司应予返还。该院认为,关于上述130万元借款的由来,宏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并作出合理说明,而中舟公司所主张的该笔借款的由来有其所举借条原件及宏信公司所举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企业性质均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中舟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关于上述13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转为涉案船用柴油机预付款,中舟公司所举2011年8月23日鲍明月向王宏军支付13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初步证实上述13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偿还,中舟公司并已当庭作出合理说明,而宏信公司虽主张2011年8月23日鲍明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宏军支付的130万元系鲍明月委托王宏军转付给陈国顺,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所举2012年2月7日郑福频向王信舜支付13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也间接表明宏信公司确认上述13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结合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的同一张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所载款项170万元的附言“柴油机预付款”及宏信公司实际向中舟公司支付货款合计82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130万元借款未实际转为涉案船用柴油机预付款且已由鲍明月实际偿还给王宏军。宏信公司当庭主张其实际支付货款820万元系其财务方面的原因所致,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有悖常理,中舟公司亦未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中舟公司主张的宏信公司欠付货款80万元的事实成立。相应地,对于宏信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院不再审查认定。中舟公司诉请判令宏信公司支付上述80万元货款自2012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中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宏信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判决:一、宏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舟公司货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宏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合计18401元,均由宏信公司负担。 宏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将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往来认定为案涉合同中约定130万元抵付货款错误。双方签订的《租用柴油机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130万元借款转为预付款”。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之间即存在柴油机代购、贷款等多种经济往来。中舟公司举证的《确认书》只是对截至2011年7月7日前中舟公司委托宏信公司代购柴油机事务终结的确认,并非双方全部经济往来终结的确认。宏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转帐流水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柴油机代购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原判认定王信舜于2011年7月11日转帐出借给郑福频的130万元为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抵付预付款的借款错误。因为案涉合同的主体是企业法人,并非个人。且两笔借款不具有关联性。3.原判认定鲍明月于2011年8月23日转给王宏军的130万元系郑福频归还王信舜的130万元错误。郑福频与陈国顺因柴油机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由陈国顺再支付郑福频380万元,合同不再履行。后经第三方斡旋,郑福频同意退还陈国顺130万元,鲍明月转给王宏军的130万元即为此款,王宏军也于次日将该款转付陈国顺。对于该事实,郑福频在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执监字第1号案件中作的笔录及王宏军的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可以证明。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认定错误。1.宏信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30万元借款转为预付款的事实,而且中舟公司也明确承认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宏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中舟公司支付820万元,可以证明宏信公司多支付了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宏信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错误。2.原判关于郑福频2013年8月23日在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执监字第1号案件中作的笔录的解读错误,在该案中王宏军系案外人,因此郑福频所作与其相关的陈述较客观真实,郑福频在笔录中陈述:“根据我提供的证据,陈国顺从王宏军、胡俊康处退130万元,此外我这还有从王宏军帐户转130万元到陈国顺帐户的转账凭证130万元;根据陈国顺写给王宏军、胡俊康的收款凭证,我要亏130万元”。可知,王宏军存在向陈国顺支付130万元的事实。三、原判主观臆断,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原判多次以中舟公司对某项事实或证据不认可为由而对宏信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定,却对中舟公司提出而宏信公司持有异议的事实以无相反证据反驳为由予以认定,此系偏袒中舟公司的行为。四、反诉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宏信公司从未说过在2012年7月10日支付第四笔货款100万元时就已经知晓多付了货款,而是直到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才认识到该事实,因此反诉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宏信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中舟公司答辩称:一、原判事实认定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30万元借款的由来及130万元预付款是否实际发生,双方应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中舟公司对此在一审中作了合理解释,即由于财务人员指出以个人借款充抵公司合同的预付款,无法做帐,且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违法,因此130万元借款转为预付款未实际发生,中舟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宏信公司主张该130万元是双方对以往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结果,但该说法与“借款”一词的性质不符,也未说明结算的依据以及130万元的数字如何计算得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均与本案无关,且金额也非130万元。二、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甬海法监字第1号案件中的谈话笔录不能证明郑福频委托王宏军向陈国顺转付130万元。该笔录中没有提及郑福频委托王宏军向陈国顺支付130万元。三、宏信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属无中生有。原判中指出中舟公司对某项事实或证据不予认可,系为强调不存在当事人自认的情形,宏信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判才未予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中舟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宏信公司提供了郑福频与陈国顺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下方手书收条一份,内容为“现已收到陈国顺补偿款人民币计叁佰捌拾万元380万元事实。具收人:郑福频,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8日”。拟证明郑福频与陈国顺之间存在柴油机买卖纠纷,经王宏军等人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国顺已按约向郑福频支付了380万元。此外,宏信公司申请了陈国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陈国顺在庭审中陈述鲍明月于2011年8月23日向王宏军转帐130万元系郑福频委托王宏军向陈国顺支付的款项。 中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对和解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如经法院核查真实,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陈国顺的证言,由于其与郑福频有经济纠纷,其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另外即使王宏军的确向陈国顺转了130万元,但该行为未得到郑福频认可,属于无权代理,因此该证人证言无法实现其待证目的。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及收条虽系复印件,但经核查案卷,与原件核对无误,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郑福频与陈国顺之间的柴油机买卖纠纷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国顺的证言虽陈述其收到的130万元系王宏军代郑福频转帐而来,但鉴于宏信公司也认可其另行收到郑福频130万元款项,故陈国顺陈述的事实亦与本案柴油机买卖无关,故本院对陈国顺的证言不予认定。宏信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执监字第1号案件卷宗,由于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调取,此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11年8月23日,鲍明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130万元借款归还至王宏军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条原件随后被收回。”以外,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鲍明月向王宏军的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2012年2月7日,郑福频向王宏军之妻王信舜通过银行转帐1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用柴油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原130万元借款转为预付款”是否实际履行。具体评析如下: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用柴油机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含税)为人民币9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130万元,(原130万元借款转为预付款)”。而对于原130万元的借款,中舟公司提供了中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明月的丈夫郑福频于2011年7月11日向王宏军借款130万元的借条原件及鲍明月于2011年8月23日向王宏军偿还13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系私人之间借款并已经偿还,因财务原因该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对此宏信公司则主张发生于2011年7月11日的130万元借款由郑福频于2012年2月7日向王宏军之妻王信舜进行了偿还,而2011年8月23日鲍明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宏军支付的130万元系鲍明月委托王宏军转付给陈国顺的柴油机买卖纠纷中的退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舟公司与宏信公司的上述意见,双方对于原1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没有异议,只是对于哪一笔款项用于清偿有争议,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宏信公司向中舟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合计820万元,其中第一笔于2011年8月12日转帐支付的170万元备注注明为预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130万元借款未实际转为涉案船用柴油机预付款。鉴于郑福频对于2012年2月7日汇付给王宏军之妻的130万元款项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故本院对于原130万元借款系由哪一笔款项偿还的争议不再进行审查。 宏信公司一审中反诉主张该借款并非针对双方当事人特定的单笔业务往来,而是双方对以往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结果,但其并未提供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也无法说明该130万元是如何计算而来,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船舶关键部件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用柴油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现中舟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案涉柴油机,宏信公司亦也应给付全部款项。宏信公司主张案涉130万元已经转为预付款,其多付了货款5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1元,由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