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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苏州凯蒂亚半导体制造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威特真空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凯蒂亚半导体制造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威特真空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凯蒂亚半导体制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63841572N。法定代表人:景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威特真空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9220761M。法定代表人:朱凤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洲,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凯蒂亚半导体制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蒂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威特真空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凯蒂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卿以及被上诉人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洲、���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蒂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威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凯蒂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对于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凯蒂亚公司已实际按照双方签订的《L—C焊接自动线设备购买合同书》之约定,制作完成并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仅是由于威特公司项目不配合调试、试产使用原料不合适、人员操作不当,产品品质判断标准缺乏,项目担当人员变更等原因,导致设备暂时不能达到威特公司期望的要求。在一审审理中,威特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凯蒂亚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等证据均能证明双方一直在对设备不能达到期望要求的原因进行探讨,并列明了整改、调试的方案。凯蒂亚公司认为涉案设备本身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只要威特公司积极配合整改和调试、采用合适的试产原料,设备就能达到试产要求。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会议纪要》中记录的一句话,就片面的认定本案所涉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明显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1.凯蒂亚公司在收到威特公司出具的《法律函》后,随即委托律师回函,表示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因此不产生合同己解除的法律效力。在一审中,凯蒂亚公司提供的回函、信封和邮局出具的查询单可以证明凯蒂亚公司是按照威特公司《法律函》载明的地址向其回函,且己实际通过邮局向其发送,提出了异议的主张。因威特公司故意未签收导致回函被退回的责任在于威特公司,一审认定凯蒂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签收依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明显不当。2.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不宜判决解除合同。凯蒂亚公司根据定作要求,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产生了巨大的成本,本案所涉设备也实际无法再出售于第三人,从平衡双方利益的法律原则出发,对于承揽人已经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法律上的依据。3.一审判决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享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显然存在以公权直接干预、处分私权的情形。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并非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衡量标准,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应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威特公司未就其因履行涉案合同产生了何种损失、损失金额多少进行明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产生了损失,事实上威特公司仅是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可能产生的损失也就是银行利息损失,一审中凯蒂亚公司也提出了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因此,一审认定违约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明显过高,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标准为宜,或至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三、一审法院未判决威特公司返还涉案设备,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然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要求凯蒂亚公司返还货款,并未判决威特公司返还涉案设备,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如上所述,凯蒂亚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产生了巨大的成本,如威特公司不返还涉案设备,或者返还的涉案设备已与原先交付的设备不符,那凯蒂亚公司将蒙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假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威特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当时交付的标准,将涉案设备(包括全部附属设备和物品)返还给凯蒂亚公司。凯蒂亚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威特公司一审主张的���约金是固定数额,凯蒂亚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虽进行了调整,但案件存在延展性,随着时间的推移,违约金的累计数额可能远远超过威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此外,违约金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起算。二、关于超标的保全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威特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两案共计保全金额是400余万元,然而一审法院冻结了凯蒂亚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了相关机器设备及相关债权,保全金额合计约1600多万元,远远超出两案件的起诉标的,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予以处理。威特公司辩称:一、对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威特公司向凯蒂亚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法律函》以后,凯蒂亚公司在2015年5月6日收到,双方的合同即已解除,如果凯蒂亚公司对该解除通知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否定其法律效力的诉讼,但凯蒂亚公司至今没有提起诉讼,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5月6日解除。二、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判决对威特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已降低了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确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数额,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有不妥之处,可参考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判令凯蒂亚公司向威特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凯蒂亚公司应该在2012年7月30日前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但凯蒂亚公司至今仍未能予以交付,给威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凯蒂亚公司主张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凯蒂亚公���不能交付合格设备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公平合理的约定,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已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合情合理。三、一审法院判决凯蒂亚公司向威特公司返还预付款,由于凯蒂亚公司并没有提出要求返还设备的反诉或其他诉请,故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涉案设备问题,如凯蒂亚公司要求返还设备的,可另案起诉。在凯蒂亚公司支付有关款项包括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用之后,威特公司同意相关设备由凯蒂亚公司自行取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威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威特公司、凯蒂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2.凯蒂亚公司返还威特公司合同款共计714000元;3.凯蒂亚公司支付威特公司违约金共计47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凯蒂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2日,威特公司、凯蒂亚公司签订《L-C焊接自动线设备购买合同书》,主要约定:1.凯蒂亚公司为威特公司设计制造L-C焊接自动线设备2条,技术要求作附件;设备总造价238万元(含17%增值税);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设备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30%、设备使用2个月后且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30%、其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年后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3.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交货、7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完成标准:8月10日前完成合格的样品鉴定报告);4.如凯蒂亚公司设备安装调试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并投入使用,每逾期1天,凯蒂亚公司须偿付合同总价款0.1%违约金;超过15天(含15天),每超期1天,凯蒂亚公司��偿付合同总价款0.5%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设备总金额5%;超过60天,威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凯蒂亚公司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如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通过威特公司最终验收的,威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退货、并要求凯蒂亚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威特公司在2012年3月28日向凯蒂亚公司支付了款项共计714000元。凯蒂亚公司向威特公司交付设备后,生产线的关键技术指标一直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未能投入正常生产使用。2013年3月1日,凯蒂亚公司为此向威特公司出具一份《设备技术要求不符合项整改报告》。2015年3月20日,威特公司、凯蒂亚公司双方召开协调会,并签订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记载凯蒂亚公司的意见为:……关于威特项目,针对合同关键���术指标与合同要求不符的问题,凯蒂亚公司一共花费了两年时间针对电容检测和耐压不良工艺参数进行分析及研究,甚至到日本进行了相应的测验,投入了巨大的成本,确实已经尽力了,虽然目前设备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技术参数,但凯蒂亚公司还是希望继续把这件事情做好,希望威特公司能支付第二期30%的款项,凯蒂亚会在收到款项后出具相应的整改计划……凯蒂亚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提出节点计划,美的及威特在2015年4月3日清明节前付款……。2015年5月3日,威特公司向凯蒂亚公司发出一份《法律函》,声明由于凯蒂亚公司无法完成对涉案设备的调试和试产达到合同要求的目的,至今不能通过预验收,凯蒂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威特公司向凯蒂亚公司发出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凯蒂亚公司并应于收函后三天内将涉案设备运回、返还威特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另查,凯蒂亚公司曾申请对涉案“L-C焊接自动线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为此摇珠选取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为鉴定机构拟进行鉴定,由于凯蒂亚公司并未预缴有关的鉴定费,涉案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L-C焊接自动线设备购买合同书》等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根据2015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认的《会议纪要》,凯蒂亚公司已承认涉案设备的关键技术指标并未达到合同的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凯蒂亚公司也曾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其后由于凯蒂亚公司并未预缴有关的鉴定费,涉案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凯蒂亚公司所交付的设备至今并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威特公司为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合理有据;对凯蒂亚公司的违约行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威特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因凯蒂亚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为此,对威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以威特公司已付合同款为本金,从《会议纪要》签订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款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威特公司、凯蒂亚公司所签订的《L-C焊接自动线设备购买合同书》;二、凯蒂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威特公司返还71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71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款日止);三、驳回威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510元,由凯蒂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合同是否已解除,二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已解除。威特公司与凯蒂亚公司签订的《L-C焊接自动线设备购买合同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威特公司在涉案设备安装试用后,曾因设备不符合合同有关技术要求,于2013年3月1日向凯蒂亚公司发出《设备技术要求不符合项整改报告》要求其进行整改;凯蒂亚公司与威特公司等在2015年3月20日《会议纪要》中确认,凯蒂亚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在调试试产过程中发现节拍、故障率等核心指标均达不到合同要求,即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无证据显示凯蒂亚公司在该会议后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完成调试并通过威特公司的验收;凯蒂亚公司在一审期间曾申请对���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其未预缴相关鉴定费而无法进行。据此,凯蒂亚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供的涉案设备符合合同要求,缺乏依据,也与本案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L-C焊接自动线设备购买合同书》第八条第5款关于“设备因质量问题不能通过甲方(威特公司)最终验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退货。……”之约定,因凯蒂亚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也未能及时通过整改达到合同标准,凯蒂亚公司已构成违约,上述合同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威特公司依法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威特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向凯蒂亚公司发出《法律函》解除双方合同,后者于同年5月6日收到该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双方合同于2015年5月6日解除,威特公司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凯蒂亚公司主张不应解除双方涉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已解除,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如前所述,因凯蒂亚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达成《会议纪要》后未再通过整改等使其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威特公司要求按“合同金额20%”的约定标准计付违约金,凯蒂亚公司认为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在威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凯蒂亚公司违约致损数额的情况之下,一审酌定以威特公司已付合同款为本金,从《会议纪要》的签订日即2015���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凯蒂亚公司认为该标准仍过高要求调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威特公司起诉要求凯蒂亚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476000元,故违约金应以该数额为限。因涉案合同已解除,故凯蒂亚公司应在向威特公司返还已付款项714000元以及支付上述违约金之后,自行到威特公司提取涉案设备,威特公司应予配合。综上,凯蒂亚公司的上诉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广东威特真空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苏州凯蒂亚半导体制造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L-C焊接自动线设备购买合同书》于2015年5月6日解除;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苏州凯蒂亚半导体制造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威特真空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返还71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71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款日止,并以476000元为限);四、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威特真空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费用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苏州凯蒂亚半导体制造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碧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