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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显东、刘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东,刘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显东,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乃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乐,女,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东、刘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东及辩护人刘乃源、被告人刘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显东、刘乐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万达广场二楼沃尔玛超市内,将待售的金日燕窝1盒(价值人民币274.00元,以下币种同)、虫草鸡精2盒(价值410.00元)、即食阿胶糕3盒(价值594.00元)、桃花姬阿胶2盒(价值472.00元)、骏枣1袋(价值59.80元)、初元蛋白粉1桶(价值258.00元)、沟帮子鸡腿7袋(价值41.30元)、卤制品2袋(价值2.00元)、鹌鹑蛋3袋(价值13.50元)、沟帮子鸡脖2袋(价值4.20元)装入自己包内,未结账从超市出口离开。综上,李显东、刘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28.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告人李显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李显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显东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李显东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显东犯罪情节轻微,造成被害人损失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显东、刘乐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万达广场二楼沃尔玛超市内,将待售的金日燕窝1盒(价值人民币274.00元,以下币种同)、虫草鸡精2盒(价值410.00元)、即食阿胶糕3盒(价值594.00元)、桃花姬阿胶2盒(价值472.00元)、骏枣1袋(价值59.80元)、初元蛋白粉1桶(价值258.00元)、沟帮子鸡腿7袋(价值41.30元)、卤制品2袋(价值2.00元)、鹌鹑蛋3袋(价值13.50元)、沟帮子鸡脖2袋(价值4.20元)装入自己包内,未结账从超市出口离开。综上,李显东、刘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28.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扣押并返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显东、刘乐供述;证人黄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东、刘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被告人李显东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显东、刘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显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王亚南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