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桂香诉李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香,李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444号原告:侯桂香,女,满族,花店职员。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少军,男,满族,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负责人:郑丹,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桂香诉被告李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岫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香、被告李少军、人保岫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李少军驾驶辽C89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岫岩县岫岩镇中心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后,与原告侯桂香推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侯桂香受伤。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少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桂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合计72125.0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72125.01元,误工费48000元(480天×100元/天),护理费31832.1元(313天×101.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50元(31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6元(8873元×5年×10%÷8),鉴定费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8元,复印费94元,合计236934.67元。被告李少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313天,结合实际伤残的标准和等级,313天住院时间过长;护理天数313天过长,结合实际伤残的标准和等级,一般十级伤残的护理天数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同样住院天数过长;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张误工证明,没有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期间停发工资的工资表,结合原告已退休的事实,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的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原告单独委托的,我公司将在庭后进行复核,如有异议将在7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的标准,我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是农业户口,且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明,即城镇居住地街道开具的街道证明和村委会开具的相关证明,故我公司对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标准没有异议,我公司将结合伤残认定标准,对该项进行理赔;精神抚慰金,对标准无异议,我公司将在庭后结合X级伤残鉴定后,对该项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8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关于医药费,如保险公司认可313天住院时间,对医药费没有异议;如我们申请对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的话,对医药费就有异议。被告李少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李少军驾驶辽C89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岫岩县岫岩镇中心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后,与原告侯桂香推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侯桂香受伤。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少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桂香无责任。辽C897**号轿车在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侯桂香受伤后,于2015年9月3日,在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2045.87元,同日原告侯桂香在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29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部碾压伤、右跟骨骨折、脑外伤、头皮挫伤、腰外伤、腰4.5腰5.骶1间突出症,花费医疗费59408.78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侯桂香在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131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侯桂香在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2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0299.36元。原告侯桂香受伤后,共住院313天,花费医疗费合计71885.01元。原告侯桂香受伤后在岫岩伟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便盆等花费240元,原告在起诉时,将该项费用列在医疗费中,实际应为辅助器具费,本院应按辅助器具费予以审查。2016年12月22日,原告侯桂香被岫岩宏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侯桂香受伤前在岫岩县魏家花卉卖花。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少军垫付了2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侯桂香病志2份、原告侯桂香诊断书2份、原告侯桂香病人账页2份、医疗费收据4张、误工证明1份、辅助器具费收据2张、交通费收据8张、复印费收据3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少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侯桂香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辽C897**号轿车在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岫岩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71885.01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48000元(480天×100元/天)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但原告没有提供持续休工诊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293天,第二次住院20天,原告行二次手术后医院出具医学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误工天数本院支持住院天数加30天,即34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仅提供了魏家花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应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251.04元[343天×85.28元(31126元÷36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31832.1元(313天×101.7元/天)的诉讼请求,因有住院病志及住院病人账页予以佐证,故关于护理天数313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650元(313天×50元/天)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城镇户口,在城镇工作,且原告被定为十级伤残属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6元(8873元×5年×10%÷8)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情况属实,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鉴定费909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518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辅助器具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购买辅助器具的收据予以佐证,且考虑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复印费9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复印费收据予以佐证,且考虑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桂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25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6元、护理费12942.4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桂香剩余医疗费61885.01元、剩余护理费188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50元、交通费518元、辅助器具费240元、复印费94元,合计97276.71元;三、被告李少军赔偿原告侯桂香鉴定费909元;被告李少军已经给原告垫付2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上述第三项赔偿款909元及被告李少军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4129元,剩余16962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由人保岫岩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少军,人保岫岩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侯桂香200314.7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被告李少军承担4129元,原告侯桂香承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日志审判员 马英杰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