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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某兵、贺某梅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兵,贺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117号原告:刘某兵,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某梅,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兵与被告贺某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兵、被告贺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7日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结婚后,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贺某梅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能有所退步,我愿意与其协商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恋爱后于2015年2月17日在荷塘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几天后外出异地务工。2016年3月起,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0月左右离开被告单独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可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床上用品4套、毛毯4条、洗衣机1台、冰箱1台、32寸彩电1台、方桌1张、饮水机1个、钟1个、高压锅1个、电磁炉1个、棉被4床。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以个人名义在莲花县巴黎春天按揭购买建筑面积为112.4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婚后归还了部分房贷,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还贷数额。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房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本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已对夫妻关系的巩固和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但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兵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