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廖光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光友,男,生于1978年10月2日,家住四川省小金县。无前科。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廖光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理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光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玥、崔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廖光友驾驶川U6××××大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余某等33名乘客,由马尔康向成都方向行驶,当日9时16分许行驶至国道317线236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求某驾驶的川UQ××××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谢某、杜某)发生碰撞,造成川UQ××××小型普通客车上被害人求某、谢某、杜某当场死亡,川U6××××大型普通客车上余某等7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廖光友和被害人求某负同等责任,其余人无责任。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光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光友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与三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书面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光友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光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廖光友已分别与三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廖光友事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光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光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廖光友分别与三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三名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光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訾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