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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立稳与甘德聪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稳,甘德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0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立稳,男,住平利县八仙镇。委托代理人:罗时述,男,住平利县八仙镇。被告:甘德聪(反诉原告),女,住平利县八仙镇。委托代理人:李立祥,系被告甘德聪之夫。原告李立稳(反诉被告)与被告甘德聪(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稳(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述、被告甘德聪(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德聪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2、判令被告甘德聪赔偿侵权期间损毁的茶苗共1800株,折合人民币2160元。3、判令被告甘德聪赔偿栽茶时误工费360元;4、判令被告甘德聪赔偿原告李立稳误工费及交通费;5、由被告甘德聪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立稳园地上边承包地与被告甘德聪承包地相连。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25日超过承包到户时的界线侵占原告承包地大约0.5亩,并将原告栽的1500株茶苗全部毁坏。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以土地是她的为由,蛮不讲理。原告多次找村组、派出所和政府调解未果。2016年8月16日,村组、派出所和政府有关人员亲自到该地块处理,并邀请1982年土地到户时丈量和划界的李立堂、罗会成到现场指界,都确认被告已超越界线,侵占原告承包地,可被告仍蛮不讲理。2016年10月14日,原告将茶苗补种,又被被告毁坏,共300株。综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甘德聪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土地侵权纯属诬告。被告在屋后湾老这块地东方与原告承包地板粟树凸交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虽标明东与李立稳地块交界,但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标明的是李立稳西方以板栗树凸与甘德聪地块交界,而原告逐年蚕食将被告的承包地侵占了大约三分多。由于原告之妻与被告为亲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之夫又是堂兄弟关系,所以被告没有理会,这次土地确权时被告为明确土地界线要求村上按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确权,也就是依原来的老界,要求原告返还被侵占的承包地,由此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出示的还是一份1982年土地大包干时的无效合同,合同中没有标明位置地界,因此被告认为此合同沒有一点法律依据,不可采信。三、罗会成、李立堂作为原告的证人,其证言纯属虚构。罗会成是原告儿媳的外公,而李立堂与被告也存在地界之争,此二人的证言不可采信。综上,被告有1998年最后一次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四界明确,有当时的队长罗会吉的证言为证。因此原告完全是属恶人先告状,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甘德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侵占的土地0.3亩;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侵占土地34年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5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土地承包合同虽标明东与李立稳的承包地交界,但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标明的是李立稳西方以板栗树凸与甘德聪地交界,而原告逐年蚕食将被告的地侵占了大约三分多地,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李立稳辩称,反诉被告确实与反诉原告亲戚关系,反诉被告不存在侵占被告土地,且已耕种34年,如果要侵占的话,这么多年反诉原告不可能不要回,且反诉原、被告土地界限明确。反诉原告称1982年土地证没有效力无法律依据,现在的土地承包合同都以1982年合同为依据。被告反诉内容纯属歪曲事实,土地本来就是反诉被告的,反诉被告一直从1981年种到现在,不存在侵占。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立稳(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方为李立稳的1982年包干到户合同手册、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合同、2002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原、被告间争议的土地“园地上”(东:路边;西:李立祥地界;南:李立祥地界;北:荒坡)享有经营权。2、证人罗会成出具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1)、证人罗会成参加了电坪村二组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的全过程,原、被告争议的地在李家湾,土地四界清楚,东:李立祥(甘德聪之夫)地界;南:沟边石坎;西:甘德聪的地;北:斜山边。双方争议的地在东边,以一条现有石坎为界。(2)、自1980年至今,原、被告的承包地未进行过调整。3、平利县八仙镇派出所组织调解及到现场指地视频资料,派出所、镇村组干部调解记录,证明双方矛盾经村组、派出所调解未果。4、郑国凡出具证明,证明2016年3月2日原告李立稳在绿康富硒茶叶有限公司领取龙井43茶叶苗4000株。被告(反诉原告)甘德聪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方为李立祥(甘德聪之夫)的1982年包干到户合同手册、承包方为李立祥的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合同,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屋后湾老”四界(东:李立稳地界;南:沟边;西:茶地;北:茶地)。2、证人罗会吉出具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土地大体都是以原1982年合同本为准,原、被告的土地一直没有调过。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四界清楚。具体地界以合同记载为准。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本院在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作的现场勘查图。本院对平利县八仙镇电坪村村支部书记吴全兵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平利县八仙镇电坪村村主任罗时康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承包方为李立稳的1982年包干到户合同手册、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合同、2002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平利县八仙镇派出所组织调解及到现场指地视频资料、承包方为李立祥(甘德聪之夫)的1982年包干到户合同手册、承包方为李立祥的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合同、本院现场勘查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2年原告李立稳(反诉被告)以承包到户方式向原平利县松鸦公社电坪大队(现平利县八仙镇电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耕地7.78亩。被告甘德聪(反诉原告)以承包到户方式向原平利县松鸦公社电坪大队(现平利县八仙镇电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耕地4.95亩。承包经营权均从1981年起,承包期限为60年。其中原告李立稳承包的“园地上”一块土地西边与被告甘德聪承包的“屋后湾老上”一块土地东面以一条石坎为界,原、被告各自所承包的相邻土地自承包到户至今未进行过调整,双方一直在各自承包地内耕种,未曾产生纠纷。2015年在实施农村土地确权时,为相邻土地的界址双方发生纠纷,所争议的土地面积约0.3亩。纠纷发生后,被告甘德聪阻止原告李立稳在争议的土地内耕种。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土地自1982年原平利县松鸦公社电坪大队(现平利县八仙镇电坪村村民委员会)发包到户给原告李立稳,原告就依法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一直耕种至2015年,未曾与任何人因土地界址发生纠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相互佐证,原告李立稳对该争议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故原告李立稳要求被告甘德聪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李立稳要求被告甘德聪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李立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甘德聪提出的反诉请求,基于其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立稳与被告甘德聪争议的约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李立稳所有,被告甘德聪立即停止侵害;二、驳回被告甘德聪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立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立稳负担50元,由被告甘德聪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甘德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育人民陪审员  钱昌平人民陪审员  辜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