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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与洪安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洪安江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319号原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纯平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林谋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安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源公司)诉被告洪安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被告洪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索尼摄像一体机一台(价值约2万元)和韩国产小客车一辆(发动机号G4KABH386359,车牌号桂A×××××,价值约10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1,249,167元给原告。第一、二两项共计1,369,1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安江在担任原告康美源公司法人期间,将其本人购置的索尼摄像一体机一台和韩国产小客车一辆在原告康美源公司报销后并计入了公司固定资产。同时,还擅自使用公司资金偿还其本人的个人债务1,249,167元。上述事实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科桂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予以证实。但是,被告洪安江不再担任公司法人后仍擅自继续占有上述摄像机及小客车,且拒不归还,亦未返还1,249,167元给原告康美源公司。被告洪安江的行为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已损害公司利益。被告洪安江主张的其出资额高于林谋悦约200万元,扣减上述应返还的财产价值及个人债务后,仍有约100万元剩余;及洪安江转让的10%股权给林谋悦,但费用未支付,均为其它法律关系。被告洪安江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康美源公司由我一手创办,在2013年7月,我将原持有的40%股份中的10%转给了股东林谋悦,当林谋悦成为公司法人控制公司后,并未将10%的股权转让款给我,并将我拒之公司门外。2.根据科桂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我与林谋悦均占康美源公司40%股份,但我出资额为496万余元、林谋悦出资额为300万元,比林谋悦多出资196万余元,我不欠康美源公司钱;3.科桂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并未将我个人代公司支付的35万元工程款列入公司资产;4.康美源公司筹建时,我将大量私人物品搬入公司,司法鉴定书亦未将其列入公司财产,且公司拒不返还给我;5.目前为止,我仍为公司大股东,有权使用一台车;6.林谋悦应将我比其多投入公司的资金及10%的股权转账款支付给我;7.由公司账户支付借款1,249,167元,是林谋悦口头要求从公司账户走账的,不是用于支付个人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说明函》、《反馈意见》、《的回复》,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科桂鉴定中心”的印章并无异议,仅认为该证据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因该证据并非“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员签名”并不影响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油茶生产项目投资合同》、证据4《股东会决议》、证据5《清场公告》、证据6《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文件[2013]08号》文件、证据7《康美源公司筹建期间由南宁天下闽南公司提供的办公设施未曾入账清单》,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与被告洪安江是否侵害原告康美源公司财产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原告康美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洪安江。2012年2月29日,原告康美源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由被告洪安江占40%股份、林谋悦占40%股份、王典清占20%股份。2013年7月8日,原告康美源公司股权再次发生变动,被告洪安江将其40%股份中的10%转让给广西国悦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林谋悦将其40%股份全部转让给广西国悦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典清将其20%股份中的10%转让给广西国悦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份构成比例为广西国悦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占60%、洪安江占30%、王典清占1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洪安江变更为林谋悦。2013年,原告康美源公司向藤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洪安江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后,藤县公安局进行立案刑事侦查。2015年8月5日,藤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洪安江涉嫌职务侵占刑事案件的决定。2014年4月17日,藤县公安局委托科桂鉴定中心对原告康美源公司的财务收支数额及相关财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6月30日,科桂鉴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4]会鉴字第03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四)洪安江购置索尼摄像一体机价款24,960.00元、购置韩国产小客车一辆价值178,086.00元,已在康美源公司报销并计入固定资产;该摄像机及小客车权属康美源公司财产;(五)康美源公司支付洪安江个人债务1,249,167元;(六)洪安江支出的装修费35万元、发票税款6万元没有反映在总收、总支出额中(并建议洪安江完善相关手续,经批准列入公司账目核算)。2015年7月18日,原告康美源公司向科桂鉴定中心提出《反馈意见》,提出“对鉴定意见第10页(五)应予以解释或撤销”等意见。2015年8月13日,科桂鉴定中心复函回复“鉴定意见(五)的存在意义不大,只是说明一项财务事实,但也不必撤销”。2017年3月24日,科桂鉴定向被告洪安江作出《说明函》,说明“康美源公司以鉴定意见(五)起诉你归还1,249,167.00元不妥,因为该款不是你与康美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洪安江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现仍继续使用、保管讼争的索尼摄像一体机及韩国产小客车。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纠纷。构成该责任的基础是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中,被告洪安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其自购的讼争车辆、摄像机在原告康美源公司报销后,讼争车辆、摄像机因已在公司报销入帐而列为了公司固定资产,这在科桂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得到明确的记载。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是独立的。在不担任公司法人职务后,被告洪安江仍擅自占用上述公司财产,显然已对公司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故被告洪安江负有返还上述财产给公司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安江返还讼争车辆、摄像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科桂鉴定中心已对鉴定意见中的第(五)项鉴定意见作出“康美源公司以鉴定意见(五)起诉你归还1,249,167.00元不妥,因为该款不是你与康美源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说明,故原告康美源公司依据该鉴定意见第(五)项要求洪安江归还1,249,167.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洪安江主张的其投入公司资金高于林谋悦、超出部分应予归还、转出的10%股份应支付转让款等,因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安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索尼摄像一体机一台和韩国产小客车一辆(发动机号G4KABH386359,车牌号桂A×××××)给原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1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61.5元,由原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791元、由被告洪安江负担7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