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通全与被告曹定清、威远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通全,曹定清,威远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60号原告:林通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定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礼,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方,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通全与被告曹定清、威远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通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曹定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远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通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4241.3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00元【2620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0039.77元【19277元/年×12年×20%÷3+19277元/年×14年×20%÷3+19277元/年×4年×20%÷2+19277元/年×15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误工费34400.00元【80元/天×430天】、护理费7200.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30元/天×47天】、续医费15000.00元、医疗费121467.03元、鉴定费35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50元、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00元等共计367741.30元,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和被告曹定清垫付53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永顺公司对被告曹定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曹定清驾驶川K2A6**重型自缷货车从仁寿县XX镇方向向往威远县两河镇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驶至肇事地点与相向方向行驶的由林通全驾驶的川K74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国良)发生碰撞,造成林通全、唐国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定清承担全部责任,林通全、唐国良无责任。原告林通全受伤后被送往四川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和原告就医情况等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为: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无异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的117467.03元无异议,但应按总额8%扣除自费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中4000.00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同时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有10000.00元由我司垫支,应在我司承担的理赔款中迭扣,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我司认可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7000至8000元;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十级伤残计算,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十级伤残标准并按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我司认为应当按鉴定时间270天计算,标准认可80元每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00元,我司认为应按80元每天计算,但计算时间应按住院时间47天计算;续医费15000.00元,我司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确认的7000至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我司不认可,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3、我司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垫付鉴定费用2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定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53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按原告医疗费用117467.03元总额的8%扣除的自费部分及原告初次鉴定费用3350.00元,由我方独自承担。被告永顺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述称,2015年12月26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购可吸收医用膜支付医药费4000.00元,但其举示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显示,因在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购可吸收医用膜发生费用4000.00元,但该票据是付款单位栏为空(未注明为何人)。被告保险公司、曹定清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2、受原告林通全单方委托,2017年1月3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林通全左下肢交通损伤为九级伤残;2.林通全后续医疗费需要7000-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3.林通全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4.林通全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曹定清对该鉴定结论中的第二、三、四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对第一项鉴定结论即原告伤残等级持异议;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通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林通全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70天。被告保险公司、曹定清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检查不完善,结论不能反映原告伤情,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用2100.00元。4、2016年11月10日,威远县碗厂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威远县碗厂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威远县碗厂镇勇溪村15组13号村民,林通全,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于2009年在碗厂镇新街社区交通街购房一套(门牌号:214-1-3-2),林通全购房后其父亲林学良(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母亲唐德君(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均与其一家人一起居住在该房至今,情况属实。……”;同日,威远县碗厂镇勇溪村村民委员会和威远县碗厂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威远县碗厂镇勇溪村15组13号村民林学良(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与唐德君(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一个儿子(林通全,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二个女儿,共三个子。林通全与王燕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林静(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次女林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林学良、唐德君夫妇由其儿子林通全赡养,自2009年起未在本村老家居住,而是在碗厂镇交通街购房一套(门牌号:214-1-3-2)一家人一起居住至今,以上属实。……”;5、2016年11月11日,威远中学校出具《就读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林静(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系我校学生,在我校高中二年级二班上学,学籍号:xxx);2016年11月10日,威远县鸿荣幼儿园出具《就读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林柯(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系我校幼儿中班学生;6、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林通全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栏载明“1、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查DR片,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壹万五千元。2、伤肢叁月内勿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适当进行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休息叁月,不适门诊随访。”;7、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曹定清,登记车主系被告永顺公司,被告曹定清与被告永顺公司就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形成挂靠经营关系;8、2017年4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唐国良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权利;9、受害人林通全的被扶养人共计四人,其中,父亲林学良出生日期为1947年2月28日出生、母亲唐德君出生日期为1949年3月21日,长女林静出生日期为2001年5月27日、次女林柯出生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2017年1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林通全左下肢交通损伤为九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通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林通全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70天”,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比较两次鉴定结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证明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原告自行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伤情出具的鉴定结论“林通全左下肢交通损伤为九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应当按本院委托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核定。二、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定清承担全部要责任,原告林通全和案外人唐国良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曹定清予以赔偿。2、被告曹定清与被告永顺公司就肇事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永顺公司与被告曹定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因各方当事人存在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467.03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117467.03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合法有据,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该费用总额的8%即9397.36元(117467.03元×8%)确定为自付部分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且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由侵权人被告曹定清独自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40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曹定清均不认可,而原告提供的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付款单位栏为空,不能认定该票据所载的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举示的鉴定结论中明确载明“林通全后续医疗费需要7000-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确定为8000.00元;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820.00元(26205元/年×20年×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确定为52410.00元(26205元/年×20年×10%);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0039.77元(19277元/年×12年×20%÷3+19277元/年×14年×20%÷3+19277元/年×4年×20%÷2+19277元/年×15年×20%÷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受害人林通全的四被扶养人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受害人林通全定残之日时,其父亲林学良年龄为70周岁,其母亲唐德君年龄为68周岁,其长女林静年龄为16周岁,其次女林柯年龄为5周岁,故其父亲林学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确定为6425.67元(19277元/年×10年×10%÷3),其母亲唐德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确定为7710.80元(19277元/年×12年×10%÷3),其长女林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确定为1927.70元(19277元/年×2年×10%÷2),其次女林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确定为12530.05元(19277元/年×13年×10%÷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594.22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对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从业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以日平均收入80元计算其误工费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1600.00元(80元/天×270天);5、原告的护理费7200.00元(80元/天×9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曹定清对原告举示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林通全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的护理费7200.00元(8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300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情况酌定为500.00元;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曹定清对原告提供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林通全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初次鉴定费335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纳入原告损失,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曹定清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246385.75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11345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12017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林通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1363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9397.36元、鉴定费3350.00元合计12747.36元,由被告曹定清承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3638.39元,品迭其已付款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尚应承担赔偿款223638.39元;被告曹定清应承担赔偿款12747.36元,品迭其已付款53500.00元,其多付款部分4075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曹定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通全损失120000.00元;二、原告林通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1363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9397.36元、鉴定费3350.00元合计12747.36元,由被告曹定清承担。上述确定的赔偿款项246385.75元,迭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已付的10000.00元和被告曹定清已付款53500.00元,原告林通全还应得赔偿款18288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林通全;被告曹定清应付款12747.36元自其已付款53500.00元迭扣,多付款4075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曹定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林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50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1250.00元,被告曹定清负担1250.00元,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林通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10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