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6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郭化波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郭化波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杜朝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光,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个人业务部副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化波,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高唐农行)与被告郭化波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化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化波偿还贷记卡透支款6944.4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3.23元、利息833.35元、逾期违约金347.22元、取现手续费20元、消费分期手续费6.75元。共计6960.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郭化波在原告处申办卡号为62×××41银联标准卡普卡(非联名卡)一张,于2016年3月8日激活。该卡信用额度6000元,账单日为每月7日,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加25天,该卡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被告逾期7期,欠借款本金5944.40元,利息631.45元,滞纳金341.80元,取现手续费20元,共计6944.40元。郭化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化波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6000元。被告在申领金穗贷记卡时填写的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有关利息和费用的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领取该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被告的账单日为每月7日。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53.23元、利息833.35元、逾期违约金347.22元、取现手续费20元、消费分期手续费6.75元。共计6960.75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化波向原告高唐农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金5753.23元、利息833.35元、逾期违约金347.22元、取现手续费20元、消费分期手续费6.75元。共计6960.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化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5753.23元、利息833.35元、逾期违约金347.22元、取现手续费20元、消费分期手续费6.75元。共计6960.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