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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阿某、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阿某,格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234号原告:李某,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阿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格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阿某、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62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格某提供担保,被告阿某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当时二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为我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本债务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和约定利息到期次日起,乙方每日按约定借款和应付利息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坦巴根、格日乐图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格日乐图提供担保,被告阿拉坦巴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当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本债务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和约定利息到期次日起,乙方每日按约定借款和应付利息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阿拉坦巴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阿拉坦巴根和担保人即被告格日乐图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格日乐图作为保证人亦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格日乐图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阿拉坦巴根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格日乐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未超出该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拉坦巴根、格日乐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坦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素荣借款本息16467元(以本金1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64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格日乐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格日乐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