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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建田与张树和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田,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张树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949号原告李建田,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旋,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同勤,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恒刚,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和,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李建田诉被告张树和、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建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被告张树和,被告郭恒刚及被告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被告张树和,被告郭恒刚及被告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苗木款11058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0日,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禾公司)、潍坊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森禾公司承包潍坊市白浪河环境综合整治开发北辰绿洲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绿化工程”)第五标段的全部内容。2010年12月2日,森禾公司与被告张树和签订《合作过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森禾公司将与三河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中的全部施工任务由被告张树和承担。自2011年3月,原告多次送楸木、法桐等苗木至该绿化工程第五标段,由被告张树和安排工作人员出具《收料单》予以签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树和仍欠货款1105805元。生效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925号判决查明:1、绿化工程承包方为山东金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2、2012年4月,被告张树和、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共同出资发起设立了金茂公司,被告张树和任法定代表人;3、2012年5月9日,森禾公司(发包人)与金茂公司(承包人)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金茂公司承包绿化工程植被及花灌木工程。后金茂公司多次向森禾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森禾公司多次向金茂公司拨付工程款;4、2012年8月6日,金茂公司成立了由四被告为成员的清算组;同年12月20日,金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金茂公司债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同年12月25日,金茂公司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成立后对欠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树和、金茂公司应承担支付款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被告作为金茂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人,未依法对金茂公司进行清算,且在该公司解散后继续经营并接收森禾公司的工程,欠付原告苗木款既不清算也不支付款项。故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树和辩称:我购买原告乔木是事实,原告所诉的乔木价款并未结算。我是山东金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和森禾公司所签合同标的物是植被和花灌木,与购买原告的乔木无关,我购买原告乔木是个人行为,与金茂公司无关;购买原告乔木在前,成立公司在后。我与原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共同辩称:我们是金茂公司的股东,但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金茂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金茂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注销,仅仅存在了6个月,金茂公司没有对张树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不存在共同享有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公司注销之前股东依法进行了清算,并于2012年8月13日在齐鲁晚报刊登了公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下列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0日,三河公司、森禾公司、潍坊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森禾公司承包位于潍坊市白浪河下游民主街以北、永康街以南西岸第五标段白浪河环境综合整治开发北辰绿洲景观绿化工程。2011年3月起,原告多次送刺槐、楸树、法桐等苗木至该绿化工程第五标段,2011年4月8日,被告张树和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张树和雇佣的财务人员王晓慧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76900元。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原告多次送刺槐、楸树、法桐等苗木至该绿化工程第五标段,被告张树和雇佣的收料员石效光、李延武、王春荣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料单。收料单均记载了收货时间、收货人、收货名称、数量。其中,楸树54棵、木绣球40990棵、刺槐525棵、枫杨48棵、杏树19棵、法桐8棵、海棠2棵、玉兰3棵。金茂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张树和、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2012年8月6日,该公司成立了由被告张树和、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为成员的清算组;同年12月2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该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同年12月25日,该公司注销登记。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原金茂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的刺槐、楸树、法桐等苗木的价值?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11月10日,三河公司、森禾公司、潍坊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二、2010年12月2日,森禾公司与张树和签订的《合作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一份;三、收料单五十九份;四、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五、2014年7月21日、11月7日、12月2日的电话录音三份;六、2016年10月25日,潍坊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刘兴弟上访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刘新弟出具的证明一份、三禾投资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被告郭恒刚提交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树和提交2010年11月18日与森和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森和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作为承包方,承包了绿化工程。经四被告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被告张树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知晓,不予认可;被告张树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雇佣的收料员石效光、李延武签字收料单认可。其雇佣的王春荣签字收料单需庭后十天内核实,没有收料员签字的收料单不认可;被告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如下:收料单载明的收货时间均在金茂公司成立前,收料单与金茂公司无关。原告所供货物为乔木,不是工程植被及花灌木,其他事实不清楚;被告张树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森禾公司所签合同的标的物是花灌木和植被,不是乔木;被告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金茂公司承包森禾公司工程,金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树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明中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被告郭恒刚提交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树和提交2010年11月18日与森和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森和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作为承包方,承包了绿化工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加盖三河公司、森禾公司、潍坊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印章,客观真实,载明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等,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合作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及被告张树和提供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反映了森禾公司作为发包方,张树和作为承包方,被告张树和承包了潍坊市白浪河环境综合整治开发北辰绿洲景观绿化工程,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及被告郭恒刚提交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所证实的事实的性质,却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树和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原告的经营方式来看,原告向他人交货后,收货人交付的主要凭据就是收料单,收料单均记载了收货时间、收货人、收货名称、数量,原告依照收料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及与被告张树和协商的价款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树和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从本院认定的事实看,金茂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核准设立,2011年3月起,原告多次送刺槐、楸树、法桐等苗木至该绿化工程第五标段,2010年11月18日,被告张树和与森禾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承包合同,金茂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与被告张树和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金茂公司成立之后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合意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金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刺槐、楸树、法桐等苗木的价值具体确定问题。原告要求证人王伟、马国平、王胜勇、王于茂、宫永军出庭证实,本院依法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伟证实:2012年4月,原告购买其木绣球41000棵,每棵7元(不含运费),共计287000元;证人马国平证实:2011年春,原告购买其刺槐550棵,每棵480元(不含运费),共计264000元;证人王胜勇证实:2011年5月,原告购买其枫杨48棵,每棵700元(不含运费),共计33600元;证人王于茂证实:2012年原告购买其杏树19棵,每棵1140元(不含运费),共计21660元;证人宫永军证实:2012年,原告购买其楸树70-80棵,每棵2000元至8100元不等(不含运费),根据树径尺寸确定价格。经四被告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所作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购苗木又卖给了被告张树和,且未明确说明苗木的价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董文斌、赵明学、尚书增、马国清进行了调查:董文斌、赵明学系苗木经纪,其均证实2012年以后的大树价格一直在上涨,原告李建田的报价较低,现在不可能买到如此便宜的大树了,苗木经纪的利润一般在10%以上。尚书增、马国清均系货车司机,二人多次为原告李建田送货至潍坊白浪河,二人均证实自青州至潍坊运送苗木的运费为700元,从临朐到潍坊的运费为800元,从安丘至潍坊的运费为90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张树和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树和就涉案苗木的价款约定不明确,诉讼中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苗木价款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证人王伟、马国平、王胜勇、王于茂、宫永军均证实了原告履行合同时所购苗木的价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作为苗木经纪人,其所售苗木的价款至少还应包括运费和利润;证人董文斌、赵明学的证言均证实涉案苗木的价款较低。相反,被告张树和未提供证据证实苗木价款。据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苗木价款予以确认。涉案楸树54棵的价款为215800元、木绣球40990棵的价款为348415元、刺槐525棵的价款为357000元、枫杨48棵的价款为48000元、杏树19棵的价款为27550元、法桐8棵的价款为20800元、海棠2棵的价款为1600元、玉兰3棵的价款为4300元,以上共计1076565元。再加上被告张树和出具欠条中所载的76900元,共计115346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建田与被告张树和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张树和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张树和尚欠原告货款115346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05805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百六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树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和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与原金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凯旋、王同勤、郭恒刚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和支付原告李建田货款1105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树和赔偿原告李建田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105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建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被告张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郇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