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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杜连忠、李永顺(该二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压钳、壁纸刀窜至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后马路葛家庄村附近公路边,盗窃铺设在公路边地下的YJV-1KV-5X16型路灯电缆线三根,共长200余米,后藏匿于窑街山根。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杜连忠打电话叫来包小成(已判刑),四人开车将所盗窃的电缆线拉至永登县河桥镇一山沟内,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取出铜芯。9月4日上午,四人销赃时,李永顺、包小成被民警抓获,杜连忠和石某某逃跑。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缆线价值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2015)红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某证言;同案犯杜连忠、李永顺、包小成供述材料;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法律,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鲁长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正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