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亚平故意伤害罪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05刑申11号李亚平:你对本院(2016)鄂05刑终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以该裁定存在:1、一、二审在孙晓锋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宜张高速公路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无劳动合同关系;项目经理部也没有为孙晓锋交纳五险一金情况下,认定孙晓锋是与项目经理部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对李亚平在本案中还不能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未释明另行起诉,属漏判行为。3、一、二审认为项目经理部在《协议》中代与其无劳动关系的孙晓锋赔偿李亚平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4、本案一、二审未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的成员继续审理,程序违法。上述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上述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项目经理部是否为劳动者孙晓锋交纳五险一金及有无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一、二审认定孙晓锋与项目经理部有事实劳动关系有证人证言证明,孙晓锋与项目经理部均属有合法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孙晓锋从事了项目经理部安排的炸药库库管员工作,还接受项目经理部管理,项目经理部并支付孙晓锋劳动报酬;孙晓锋的劳动是项目经理部完成宜张高速公路二标项目的组成部分。还有李亚平陈述印证证人证言,应予认定孙晓锋与项目经理部有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对李亚平在本案中还不能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释明有笔录证明,应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未对该赔偿问题进行判决不属漏判。3、李亚平与项目经理部在《协议》中约定:李亚平在收到项目经理部补偿的治疗费等118万元后,放弃追究项目经理部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李亚平有约束力。李亚平在收到项目经理部补偿的治疗费等118万元后,再次请求项目经理部的职工孙晓锋赔偿李亚平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之规定,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更换刑事案件审判组织的成员。故李亚平主张本案一、二审未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的成员继续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2016)鄂05刑终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