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静、汤敏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静,汤敏峰,张宝春,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4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汤敏峰,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张宝春,男,汉族,1948年2月7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77号1幢19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376734-1。法定代表人:张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静、汤敏峰、张宝春、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汤敏峰、张宝春、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静、汤敏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7887.37元(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张静、汤敏峰支付原告律师费23297元(原诉讼请求为33245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被告张静、汤敏峰名下坐落于××××室房产、被告张宝春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张宝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静、汤敏峰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84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汤敏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笔融资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张宝春作为保证人,被告张静、汤敏峰、张宝春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张宝春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静、汤敏峰以名下坐落于××××室房产、被告张宝春以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室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6年1月29日,原告依据被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申请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6.003%。被告张静、汤敏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张静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7年1月11日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及利息7887.3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静、汤敏峰、张宝春、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综合授信合同》订立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静签订编号为926082015014045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84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不得低于6.003%;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违约责任包括要求被告张静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在该合同的落款处被告张静、汤敏峰均签署了姓名。二、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26日被告汤敏峰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被告张静的配偶知晓被告张静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确认该笔融资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静与被告汤敏峰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三、《最高额担保合同》订立2016年1月26日被告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张宝春、张静、汤敏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082015014045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宝春、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张静、汤敏峰以其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室房产、被告张宝春以其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室房产(附车棚)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最高债权额为84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同意公司为被告张静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办理综合授信业务/单笔借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抵押登记抵押物被告张静、汤敏峰名下房产一套(位于太仓市××××室,权证号:01××××83号、01××××85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债权数额48万元)。抵押物被告张宝春名下房产一套(附车棚,位于太仓市××××室,权证号:01××××26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债权数额36万元)。上述抵押物均已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五、贷款发放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静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7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70万元发放至被告张静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六、贷款偿还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静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出现逾期情形。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张静结欠原告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6276.23元、逾期罚息1611.04元,合计707887.37元。七、催款通知2017年1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张静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编号为2016-016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因被告张静经营不善,企业关闭,逾期还息,《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1月11日提前到期。八、合理费用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3297元,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取整数收取。本院对各当事人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静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授信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二、关于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汤敏峰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张静的配偶知晓被告张静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确认该笔融资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关于担保合同1、抵押合同:因诉争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张静、汤敏峰、张宝春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宝春、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张宝春、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张静、汤敏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担保人追偿权:担保人张宝春、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静、汤敏峰追偿。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汤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7887.3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静、汤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2329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三、对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静、汤敏峰名下房产一套(位于太仓市××××室,权证号:01××××83号、01××××85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债权数额48万元)、被告张宝春名下房产一套(附车棚,位于太仓市××××室,权证号:01××××26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债权数额36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宝春、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静、汤敏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72元,减半收取563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56元,由被告张静、汤敏峰、张宝春、太仓朗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佳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