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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9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向菲与肖琼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向菲,肖琼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222号原告:毛向菲,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琼美,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向菲为与被告肖琼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3月归还50000元,并于2016年6月左右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双方协商合伙经营矿山,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系其支付的投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杭州分公司收款收据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三份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多人股份制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上并无其签名,对该合同的内容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是否能证明诉争款项系投资款,本院在分析论理部分再阐述。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通过张某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6年6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5年7月1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矿山投入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条的落款时间载明为2015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张某签订《多人股份制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合伙人为原告、被告以及张某,并约定三方合伙经营泸水县鲁撑镇的矿山,原、被告各以现金出资150000元,各享受30%的股份,张某以现金出资200000元,享受40%的股份等。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款项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被告认为其出具该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款项系原告支付《多人股份制合同》项下的合伙投资款,但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就合伙经营矿山达成合意,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银行转账来往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借条系2016年6月左右补写,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之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率双方亦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琼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毛向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毛向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363元,由毛向菲负担193元,肖琼美负担2170元。毛向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肖琼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裕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