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田永春与陈桂森、郭宝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春,陈桂森,郭宝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051号原告:田永春,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云,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森,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郭宝谦,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田永春与被告陈桂森、郭宝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桂森、郭宝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5.75%×4=23%)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森、郭宝谦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故为夫妻关系。原告田永春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及借款收据,主张被告陈桂森于2015年4月26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陈桂森于2015年4月26日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50,000元。后被告陈桂森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田永春支付了共2,000元的利息。另查,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桂森、郭宝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田永春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田永春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田永春主张被告陈桂森拖欠其借款50,000元,后只支付了2,000元的借款利息,并提交了借条、借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田永春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被告陈桂森拖欠原告田永春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结合涉案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田永春于2015年4月26日提供借款给被告陈桂森,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桂森还款,应视为田永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了陈桂森返还借款,现原告田永春要求被告陈桂森向其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5.75%×4=23%)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扣除被告陈桂森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郭宝谦的责任,因被告陈桂森、郭宝谦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田永春要求被告郭宝谦对被告陈桂森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桂森、郭宝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永春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5.75%×4=23%)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扣除被告陈桂森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8元,由被告陈桂森、郭宝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布瑞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