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6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思与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思,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琼9006行初49号原告常思,女,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朱林,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中街59号。法定代表人陈儒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陈潜,该局市场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彩云,海南昌宇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达路58号今典别墅小区6号别墅。法定代表人王小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梦瑶,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向荣,海南方圆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365号。法定代表人:赵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斯才,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工作人员。原告常思与被告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万宁市房管局)、第三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源公司)、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农村商业银行)房产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潜、薛彩云,第三人鑫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向荣、第三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李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思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鑫东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鑫东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万宁市××区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D幢408房(现426号房),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498264元。鑫东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约定鑫东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预售主管部门万宁市房管局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在与鑫东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日,又与鑫东源公司签订《委托装修装饰合同》及与万宁兴隆忆云山水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收取了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和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委托经营期间的委托经��收益。2016年初,原告从忆云山水酒店其他业主处获悉,鑫东源公司已将原告所购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他项权证。原告认为,鑫东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鑫东源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将已出售房屋当作未出售房屋欺骗误导被告。陈刚在未经授权或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代替鑫东源公司原法人王传美签署保证书、声明书等相关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及在建工程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材料,陈刚在上述材料中的签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监管部门,在鑫东源公司已经办理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知涉案房屋在对外销售以及已有部分业主所购买房屋办理备案登记的情况下,未经现场核实,未��握房屋已经实际出售的客观事实,暗箱操作或不作为,未认真审核相关材料、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以至于被鑫东源公司所提供的严重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材料所蒙骗,其依据虚假事实和证明材料所作出的”万宁市房建万城字第8377号”在建工程抵押他项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万宁市房建万城字第8377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因为违背客观事实,违法《行政法》、《房屋登记办法》及相关法律、��规之规定,损害了原告等众多购房业主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及众多购房业主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做出的”万宁市房建万城字第8377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鑫东源公司与三亚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向借款人鑫东源公司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鑫东源公司将位于万宁市××区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的55套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1月29日,鑫东源公司和三亚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万宁市房管局提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抵押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等文件材料。上述材料经被告万宁市房管局审核,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万宁市房建万城字第8377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2015年2月4日,鑫东源公司隐瞒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与原告签订《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产权房委托装修装饰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D幢408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于2015年2月10日将全部购房款缴纳完毕。随后,原告得知所购���的房屋已在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认为被告万宁市房管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法提起诉讼”。该规定强调了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实质影响,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功能在原告资格上的体现,就是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者不法侵害的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脱离法律标准,法律保护无从谈起。结合本案事实,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鑫东源公司与三亚农商行向被告万宁市房管局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万宁市房管局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审核了抵押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等文件材料,并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万宁市房建万城字第8377号的抵押登记证明。2015年2月4日,第三人鑫东源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将已经设定抵押的涉案房屋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D幢408房屋出卖给原告常思。本案是被告万宁市房管局先就涉案的房屋作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后原告才与鑫东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在作出抵押登记证明之时,房屋仍未销售,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并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思的起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常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德清审判员翁雪花人民陪审员陈君旭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唐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