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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邹祥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655号罪犯邹祥海,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1日,重庆市梁平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祥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8日送监狱执行刑罚。该犯于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祥海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邹祥海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原行政奖励与原计分考核分值折算审批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邹祥海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祥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积极履行原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祥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江 平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华书 记 员  吴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