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春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邵德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春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邵德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624号原告:江苏春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培源路1号5号楼-2-201。法定代表人:吴文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宵,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德建。原告江苏春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德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理。2016年6月17日、2017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春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周逸宵,被告邵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春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2000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和4月的差旅费报销费用共计10845.5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的工资413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销售部山东区域经理,劳动报酬为岗位基本工资3500元/月,津贴2500元/月。2015年4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多次出现虚假报销行为,且虚假报销金额大于5000元,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苏虎劳仲案字(2016)16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首先,因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存在虚假报销行为,原告按正常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被告2015年3月、4月的差旅费、报销费用,因之前多月中已通过报销方式予以抵扣,故原告无需支付;最后,被告2015年4月期间,出勤率不足半月,且被告在外出差,考勤情况仅根据双方之间的短信内容来判断,原告无法判断被告实际出勤的真实性,因此无需支付2015年4月工资。综上,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被告邵德建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存在虚假报销行为;原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原告拒不支付我4月份工资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我居住在山东,来苏州不便,原告拖欠我工资、差旅费事实清楚,我来应诉的误工费、交通费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德建系原告员工,201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部山东区域经理,岗位基本工资3500元/月,津贴2500元/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5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虚假报销行为,4月15日,原告拟将被告调岗至办公室担任行政专员,工资从每月6000元调整为每月3500元,对此,被告不同意。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辞退、劝退通知书》,以被告涉及虚假报销,且金额大于5000元,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销售人员的廉洁诚信要求,决定对其调岗,回办公室上班,员工拒绝调岗且无悔改表现,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不服,故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拖欠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月份差旅费7607元、4月份差旅费4008.5元,仲裁期间的路费及误工费,2014年7月职2015年3月周末加班费9652元。2016年3月29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6)16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000元,2015年3月、4月的差旅费报销费用10845.5元,4月的工资4137.9元;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前两天,即2016年6月15日,原告将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向苏州科技城工会报备。又查明: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虚假报销行为,提供如下证据:(1)艺龙旅行网的网页信息,证明被告居住的寿光盛源宾馆日均价为50元/天,而寿光宏基宾馆日均价为36元/天;(2)2015年3月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常住的寿光宏基宾馆大床房平时价格为36元/天,加空调50元/天;(3)2014年8月24日、9月28日其他员工的报销发票,显示寿光盛源宾馆住宿费单价为80元/天;(4)被告2014年9月1日、11月2日、12月13日、2015年1月1日、2月2日、3月7日在寿光宏基宾馆的报销发票,显示单价分别为135元/天、103元/天、128元/天、115元/天、118元/天、140元/天;(5)被告2014年9月28日在寿光市盛源宾馆的报销发票,显示单价为108元/天。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报销,证据(3)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报销,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之前人事经理顾文君要求平均每天不超过120元即可,后来张小菲要求我们据实报销,但报销不能超过120元,另外虚报的金额不认可,被告消费多少就开了多少发票,并没有虚报。另外,原告为证明被告违法公司规章制度,提供如下证据:(6)《差旅费报销暂行规定》(2014年8月1日吴文辉签发并实施),其中:关于住宿费的规定如下:区域经理在C类地区的住宿费标准为120元(A类地区指北京、上海、深圳、广州、海南、厦门;B类地区指各省会城市、江浙地级市及青岛、大连等;C类即除A、B类以外的其他城市);一人出差住宿费控制在1.2倍住宿费标准之内,二人(同性别)出差应住一个标间,住宿费控制在标准范围之内,随同上级人员出差,可参照上级人员标准执行,或据实报销;出差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高于规定标准部分(一人出差高于1.2倍标准),由个人全额承担。(7)《销售人员廉洁诚信从业规定》,其中:第二章“廉洁诚信行为规范”第四条第10条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搞虚假报销,套取出差费、业务费……”;第四章“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第九条规定:处理办法:责令违规者退还其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并视情节轻重作出但不限于以下处理决定:第1项规定,对于存在第四条列示的1-11条款内容提到的违法违规行为,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人承诺栏下签字确认,本人承诺栏用黑体及下划线方式注明:我在公司任职期间,遵守公司廉洁诚信从业行为规范,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如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愿意接受严厉的处罚并付出相应的代价。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6)不认可其效力,证据(7)无异议,另外,上述证据未经民主程序,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诉讼中,被告又提供自行制作的扣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虚报金额9833元,多报金额665元,合计10498元,但涉及2015年2月10日之后虚报及多报费用金额为16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再查明:诉讼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拖欠被告4月份差旅费4008.5元和未支付被告4月份的工资4137.9元无异议,但对3月份差旅费7557元表示无法确认,但承认票据交给公司了,相关票据在单位搬家时遗失了。对此,被告表示对于仲裁裁决无异议,本案中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仲裁裁决的金额即可,并提供报销经办人张小菲的短信记录,张小菲向被告发送信息“你上次没给你报销的金额是7557元,对吧”,被告回复“3月7557元”,张小菲回复“按照把你以前多报的扣掉,还有你的公积金补缴,你没剩下多少了,4月是基础工资发放”。对上述短信内容,原告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辞退劝退通知书、差旅费报销暂行规定、销售人员廉洁诚信从业规定、扣款明细、发票、录音、网页信息、情况说明书、短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次,即便《销售人员廉洁诚信从业规定》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对其有约束力,那么该规章制度也自原告签字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对原告有约束力,根据上述规章制度第九条规定,对于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应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而即便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扣款明细,被告在签订上述规章之后仅涉嫌虚报及多报费用合计160元,情节也较轻,直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再则,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事先征询工会,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而其于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前两天,将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向苏州科技城工会报备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对其程序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被告即便存在报销费用过高之情形,那么相关费用一方面未超出原告公司《差旅费报销暂行规定》规定之标准,另一方面,也经公司相关人员审核通过,本案中原告不宜再溯及既往,并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系违法,原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6000元/月*1个月*2)。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请求,因双方对原告未支付被告4月份的工资413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3、4月份差旅费11565.5元的请求,4月份差旅费4008.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月份差旅费7557元,因原告公司张小菲对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3月、4月差旅费合计11565.5元。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并表示仅要求原告支付仲裁裁决金额即可,系其自由处分私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4月差旅费差额108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春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邵德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二、原告江苏春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邵德建支付2015年3月、4月的差旅费报销费用差额10845.5元。三、原告江苏春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邵德建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4137.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春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