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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恢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帅同恭与南昌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帅同恭,南昌万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恢61号申请执行人帅同恭,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南昌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修凤,男,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帅同恭与被执行人南昌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安义县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安龙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文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勇欠款人民1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南昌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1999)安龙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