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放明因与被上诉人蔡满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放明,蔡满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放明,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满莲,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陈放明因与被上诉人蔡满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放明与被上诉人蔡满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放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湘0903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放明偿还蔡满莲借款本息17760元。事实与理由:陈放明于2006年下半年经黄友生介绍向蔡满莲和王向前借款14000元。2007年下半年黄友生欠付陈放明工程款8000元,黄友生未支付,抵扣了借款,陈放明只欠蔡满莲和王向前6000元。2008年9月10日,黄友生、蔡满莲、王向前三人逼迫陈放明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欠王向前20860元,欠蔡满莲35520元。欠条不是陈放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合法,陈放明愿意偿还蔡满莲本息共计17760元。蔡满莲答辩称:陈放明出具了欠条向蔡满莲借款35520元,陈放明应予偿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满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放明偿还借款35520元及利息34000(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0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由陈放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9月10日,陈放明向蔡满莲借款35520元并向蔡满莲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蔡满莲多次催要,陈放明一直未归还蔡满莲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一审庭审中,陈放明申请了二位证人肖定邦及黄友生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放明的借条金额包含高利息,但根据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肖定邦及黄友生对双方之间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陈放明陈述借款是在蔡满莲强迫下出具且金额包含高利息,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放明申请的二位证人肖定邦及黄友生对高利率的事实均表示不知情,因此对陈放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放明应当归还蔡满莲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放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蔡满莲借款35520元;二、驳回蔡满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财产保全费715元,共计2255元,由蔡满莲负担1000元,陈放明负担1255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满莲持陈放明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放明上诉提出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蔡满莲胁迫出具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放明上诉还提出借款本金6000元的主张。一审中,陈放明申请人证人黄友生、肖定邦出庭作证,证人肖定邦仅证实证人与陈放明一起为案外人建房,建房款已付清的事实,证人黄友生仅证实经证人黄友生介绍,陈放明向王向前、蔡满莲借款的事实;二审中,陈放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款本金为6000的事实,陈放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蔡满莲提出陈放明借款金额为26500元,双方经计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陈放明于2008年9月10日重新出具35520元欠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因陈放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陈放明重新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3552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陈放明应偿还借款3552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陈放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