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巩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泉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间,在徐州市泉山区民和园小区门口处,被告人巩某先后三次在自己的苏C×××××号奔腾越野车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0月20日晚,在徐州市泉山区民和园小区16号楼2单元门口处,被告人巩某在自己的苏C×××××号奔腾越野车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巩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15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