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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韩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男,1991年3月2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经常居住地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人韩智,男,1997年2月15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德马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碑人冯某1、被告人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智与谭某因感情琐事在K8歌城发生争吵,随后谭某离开并电话联系被害人冯某1。被害人冯某1骑车赶到并先后送谭某、汤某、赵某等人到龙源路东段13号“飞越无限”歌城楼下。随后被告人韩智又找到谭某继续发生争吵,争吵后谭某坐上被害人冯某1的摩托车。被告人韩智见状怀疑谭某与冯某1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便上前对被害人冯某1进行殴打,并使用刀具致冯某1的左胸部、左前臂、左腰背部不同程度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1左前臂弯长短肌腱、指总伸肌腱断裂属轻微伤;左前臂、左胸部、左腰瘢痕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韩智持凶随意殴打人,并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本人受伤,随后前往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因被告人韩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014.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3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2344.9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韩智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32344.98元。被告人韩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提出的经济赔偿没有意见,但因目前无钱赔偿,待自己出狱后挣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智与谭某因感情琐事在K8歌城发生争吵,随后谭某离开并电话联系被害人冯某1。被害人冯某1骑车赶到并先后送谭某、汤某、赵某等人到龙源路东段13号“飞越无限”歌城楼下。随后被告人韩智又找到谭某继续发生争吵,争吵后谭某坐上被害人冯某1的摩托车。被告人韩智见状怀疑谭某与冯某1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便上前对被害人冯某1进行殴打,并使用刀具致冯某1的左胸部、左前臂、左腰背部不同程度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1左前臂弯长短肌腱、指总伸肌腱断裂属轻微伤;左前臂、左胸部、左腰瘢痕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冯某1受伤后随即到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左上肢石膏继续外固定,具体取内固定时间根据门诊随访定,左上肢禁止负重6周,适当功能锻炼。用去医院费12014.9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龙源路东段13号门口,以及现场具体情况。3、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谭某是通过手机上一个“快手”软件认识的普通朋友。2016年8月28日凌晨零时左右谭某打电话来,叫他到金鸿汽车客运站去接她,当时听到她在哭,就以为她遇到流氓了,怕她出事,就骑着摩托车去接她。当他过去时看到谭某与另外两个年轻女子沿福临大道往城头跑,后面跟着四、五个男子在追,冯某1叫谭某上车,将她送到“飞越无限”歌厅旁边。谭某告诉冯某1追她的人其中一个是她男朋友,他们不让她走。谭某叫冯某1又去接她的另外两个朋友,冯某1又骑摩托车将那另外两个女子接到了“飞越无限”歌厅门口与谭某会合。其中一个女子说看到谭某与她男朋友在歌厅对面的公交台那里。因怕误会,冯某1骑摩托车到旁边去了。过了一分钟左右,谭某与她的两个朋友又走到冯某1旁边来,谭某还坐上摩托车的后座,冯某1还叫她要保持距离。这时其中一个女子叫冯某1快跑,冯某1回头看发生什么事,结果一个男子一脚踢过来,将谭某踢倒在地,接着那男子将冯某1从车上拽下来,用拳头打了几下,打在冯某1的鼻子和眼睛上,鼻血被打出来了。后来其中一个女子上前来劝说,那男子才住手,冯某1低着头洗鼻血时,那男子右手拿着刀向冯某1的左肩往下划下来,将左胸位置和左手臂腕划伤,接着又捅了左腰背一刀。冯某1大吼一声“干啥子”就往南山医院跑,因南山医院没医生,又跑到第五人民医院,后来谭某也过来陪同找医生。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男子即韩智就是用刀捅冯某1的人。4、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8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她与朋友汤某、赵某等一起在K8歌厅唱歌,在大厅碰见韩伟(韩智),就与他聊了十多分钟,后来她与汤某、赵某离开歌厅时,被韩伟与他的朋友拦住不让走,说要与谭某耍,谭某以太晚为由拒绝了。后来谭某打电话叫冯某1来接她,冯某1骑着摩托车先将谭某送到“飞越无限”歌厅对面的公交台,又去接汤某和赵某,谭某就在那里等着,其间韩伟与他的朋友走过来了,因不想理韩伟,谭某就想走,韩伟将谭某拉住,随后又从后面环抱着她,谭某挣了几下都没挣脱,后来冯某1骑摩托车搭着汤某和赵某过来了,冯某1将摩托车停在“飞越无限”歌厅旁边,汤某与赵某叫韩伟放手,韩伟放手后谭某就走到冯某1那边去,并坐在摩托车上,汤某与赵某也跟了过来,还劝冯某1先走,还没说到两句话,韩伟就上前一脚踢了过来,将谭某踢倒在地,摩托车倒下龙头压在了谭某的头上,她感觉到韩伟与冯某1打起来了,听到汤某与赵某在劝韩伟不要打了,叫韩伟来看一下谭某。韩伟过来将谭某抱起来送医院,走到超市门口韩伟将谭某放下,谭某因头晕就趴在那里,没一会儿就听到朋友叫冯某1快跑,就看到韩伟在追冯某1往南溪区人民医院跑,地上有血。因韩伟没追到冯某1就回来了,谭某问韩伟是不是捅了冯某1,韩伟没说话,她就去找冯某1去了。因冯某1的右手小臂和左肩锁骨下的位置有很深的伤口,就陪着他去医院了,冯某1就报警了。并证实打架的原因可能是韩伟一直在找谭某耍朋友,但谭某一直没答应,案发当天叫冯某1来接她,韩伟误认为冯某1是与谭某在耍朋友,所以就打了冯某1。他们二人以前根本就不认识。经辨认,指出12号照片男子就是韩伟即韩智。(2)证人赵某、汤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韩伟在“飞越无限”歌厅旁边用水果刀将冯某1捅伤的过程。经汤某辨认,指出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用刀刺伤冯某1的韩伟即韩智。(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韩微是朋友关系,案发当晚与几个朋友在K8歌厅唱歌,后来在歌厅遇到谭某等三个女子,在离开歌厅时韩微不要谭某走,当时谭某她们坐上电三轮车走要走,韩伟还拦住那电三轮车打了那驾驶员一拳头。之后韩伟送张某回家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只是听朋友说韩伟与一个教官打架,用美工刀划伤了对方。经辨认,指出1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韩微即韩智。(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韩智是朋友关系,案发时他就在现场,看到韩智先用拳头打了对方男子几下,后来用一把美工刀将对方划伤。经辨认,指出12号照片男子就是韩智,平时又叫他韩威。(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飞越无限”歌厅楼下的超市收银员,案发当时她正好当班,有一个男子走进超市问是否有刀卖,当时她面前正好有一把美工刀,那男子拿起美工刀就跑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6)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她在“飞越无限”楼下的超市与孙某一起当班,一个男子进超市问是否有刀卖,回答没有后,那男子就将收银台旁边的一把红色美工刀拿起了,之后又听到外面几个人的跑步声。(7)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微微(韩智)与他是朋友,案发当时刘某就在现场,看到韩智用拳头打了对方几下,之后看到韩智去追对方男子,往南山医院方向跑去了。过了两天才听说韩智用刀刺伤了对方,对方已经报警了。经辨认,指出12号照片男子就是微微即韩智。(8)证人汪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威威(韩智)是她朋友,案发当时看到威威从超市内拿出来一把刀,向对方那男子追去,往南溪区人民医院跑去了。经辨认,指出2号照片就是威威即韩智。5、书证(1)入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冯某1受伤后于2016年8月28日到南溪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于9月13出院。出院注明:加强营养,左上肢石膏继续外固定,具体取内固定时间根据门诊随访定,左上肢禁止负重6周。用去医院费12014.98元。(2)川公(宜南)鉴(法临)字【2016】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1左前臂腕长短肌腱、指总伸肌腱断裂属轻微伤;左前臂、左胸部、左腰部瘢痕属轻伤二级。(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智于2015年12月2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被告人韩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7日晚上与朋友一起在南溪区K8歌厅唱歌,结果女朋友谭某与她的朋友也在那里唱歌,二人碰头后就吵起来了。后来各自走开了,通过电话联系得知谭某她们在“飞越歌厅”楼下,韩智就与几个朋友一起过去,发现谭某坐在一个男子的摩托车后面,当时就怀疑她与那男子有什么关系,很生气就向那男子一脚踢过去,结果踢到谭某,将谭某踢倒在地上。韩智将摩托车上的男子拖下来拳打脚踢,鼻血都打出来了,这时就没再打他了。韩智叫那男子走,但那男子不说话也没走,还用水在清洗鼻血,于是韩智就想到超市里找把刀去吓他。超市里没有刀卖,但收银台旁边有一把美工刀,就拿起刀走到那男子面前,当时心里很冒火,就举起刀向那男子左肩划了一刀,又捅了他左手臂一刀,那男子就往医院方向跑,韩智去追,没有追到。那把美工刀是红色的,刀片约10公分左右。经辨认,指出12号照片男子即冯某1就是韩智用刀刺伤的人。经现场指认,指出具体的打斗地点,拿美工刀的超市。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智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0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误工费70元/天×(16天+42天)=40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014.9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仅向本院提供宜宾正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冯某1的误工损失达13750元,但本院考虑冯某1因受伤住院治疗且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6周,客观上必然导致产生一定的误工,故酌情支持70天/天的误工费;所要求的续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韩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170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代理审判员  周显慧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事民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