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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与邱银春、湖北鄂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邱银春,湖北鄂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0号(解放公园小区)。负责人:汪宁一,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五海(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银春,女,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湖北鄂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新阳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邱银春、被告湖北鄂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发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邱银春、被告鄂发置业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珏、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银春、被告鄂发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国银行与邱银春所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邱银春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57,156.96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其中本金55,302.71元,逾期利息1,655.83元,罚息198.42元),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鄂发置业对邱银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国银行对邱银春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邱银春、鄂发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5日,邱银春向我行申请个人贷款,并与我行及鄂发置业订立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邱银春提供总额为8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邱银春以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鄂发街1号鄂发花园二期1栋/单元2层2-2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人出现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鄂发置业承担担保责任。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邱银春、鄂发置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邱银春、鄂发置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邱银春、鄂发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与邱银春(作为借款人)、鄂发置业(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邱银春向中国银行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借款只能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鄂发街1号鄂发花园二期1栋/单元2层2-2号房屋;借款人同意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者售房单位的专用帐户(账户名称:湖北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80×××0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出现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此外,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14日,中国银行就前述房屋在武汉市新洲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同年1月20日,中国银行全额发放了该笔贷款。另查明,据银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记载: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邱银春逾期9期,本金余额55,302.71元、逾期合计5,826.47元、拖欠本金3,972.2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7.76元、应收利息1,655.8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0.66元。本院认为,邱银春、鄂发置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邱银春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支付到期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邱银春已经逾期9期,明显违约。因此,中国银行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提前到期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中国银行要求解除与邱银春所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邱银春偿还借款本金55,302.71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与邱银春、鄂发置业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就该抵押物即坐落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鄂发街1号鄂发花园二期1栋/单元2层2-2号房屋在武汉市新洲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中国银行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鄂发置业在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自愿为邱银春偿还中国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双方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鄂发置业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鄂发置业亦未举证证明中国银行已收到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中国银行主张鄂发置业对邱银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中国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中国银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与被告邱银春、被告湖北鄂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鄂发花园字第24号);二、被告邱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偿还借款本55,302.71元;三、被告邱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偿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金额以被告邱银春实际支付日银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对被告邱银春所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鄂发街1号鄂发花园二期1栋/单元2层2-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湖北鄂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邱银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69元由被告邱银春负担,被告湖北鄂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容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