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沈伦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伦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伦杰,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伦杰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伦杰及其辩护人潘小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20时05分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怡园东16号附近查获涉嫌制造毒品的被告人沈伦杰,并在被告人沈伦杰的身上缴获透明晶体1包(净重2.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包(净重1.7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及钥匙一串。随后,公安民警用上述钥匙打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怡园东16号201房的房门,在房内缴获深色液体1瓶(净重198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苯基-2-丙酮成分)、黄色液体1瓶(净重139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1瓶(净重814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深色液体1瓶(净重25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苯基-2-丙酮成分)、深色液体1瓶(净重1126.3克,检出1-苯基-2-丙酮成分)、深色液体1瓶(净重171.8克,检出1-苯基-2-丙酮成分)、深色液体1瓶(净重6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真空泵、搅拌机、活性碳、硫酸钠等制毒工具、材料一批。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伦杰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伦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沈伦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沈伦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沈伦杰尚未制造出毒品成品,量刑时应酌情考虑;3、被告人沈伦杰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沈伦杰受同案人纠合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怡园东16号201房制造毒品冰毒。同年8月17日20时05分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怡园东16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沈伦杰,在其身上缴获透明晶体1包(净重2.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1包(净重1.7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及钥匙一串。随后,公安民警上述201房内缴获含甲基苯丙胺、1-苯基-2-丙酮成分的液体共七瓶(净重13139.8克)以及真空泵、搅拌机、活性碳、硫酸钠等制毒工具、材料一批。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和称量取样笔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扣押的房屋钥匙、手机、白色晶体、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沈伦杰使用手机的截图;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沈伦杰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沈伦杰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伦杰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伦杰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且与在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伦杰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伦杰认罪,且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予以确认,可对被告人沈伦杰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定罪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伦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6年8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麻黄碱、含甲基苯丙胺、1-苯基-2-丙酮成分的液体、制毒原料、制毒工具、手机均予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伦铭健审判员 马伟锋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霞王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