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执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博顿工艺品厂、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县博顿工艺品厂,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539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博顿工艺品厂,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南星村南无埭38号。被执行人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博顿工艺品厂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122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铉国暂无从查找。因被执行人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南铉国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上述执行情况及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将要终结向申请执行人作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补充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253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法定代表人下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安徽省太和县大荣服装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博顿工艺品厂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嘉善县博顿工艺品厂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