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汤润富、东莞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润富,东莞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润富,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桑园金玉岭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邬伟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润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润富、被上诉人嘉豪公司的代理人李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润富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嘉豪公司向汤润富退还货款1900元,并支付该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9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一、限东莞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汤润富返还购物款1900元;二、驳回汤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5元(已由汤润富预缴),由汤润富承担272.5元,嘉豪公司承担5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汤润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嘉豪公司向汤润富退还货款19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虽然已经查明案涉产品的原料含有蛹虫草、人参(人工种植)的事实,但原审法院认定标签瑕疵的责任在于生产者认定事实有误。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第1条、第4.1条规定,各种类型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和感官抽查,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进行运输温度测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嘉豪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注意义务比生产厂家更高、更广泛,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信用对象、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3、原审法院遗漏了案涉产品添加了新食品原料蛹虫草的违法事实的审查。卫计委在2009年第3号以及2014年第10号公告的内容均明确指出蛹虫草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上标不适宜婴幼儿、儿童、食品真菌过敏者人群。嘉豪公司所销售的案涉产品对象是不特定的消费者,不能抱有侥幸心理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不仅是生产者的责任,也是销售者的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嘉豪公司销售时未自检过标签的问题,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具有主观的故意。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是原审法院认为销售者仅审查生产许可证及合格证明等许可,免除了嘉豪公司对标签的审查义务系错误的。6、退一步讲,即使销售者不明知,但原审法院已查明汤润富因购物而导致财产损失,汤润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嘉豪公司进行赔偿,嘉豪公司应当先行赔偿,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经营者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进行追偿。(二)销售者明知应当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层含义。嘉豪公司即使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嘉豪公司应当知道或有能力知道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汤润富的诉讼请求。汤润富在庭审中补充以下意见: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19条、第20条规定,新食品是要符合国家计生委公告的要求。嘉豪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汤润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汤润富要求嘉豪公司十倍赔偿有无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人参、蛹虫草并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故嘉豪公司销售的案涉营养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汤润富要求嘉豪公司赔偿购物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汤润富应将案涉产品退还给嘉豪公司,如不能退还,则应抵扣相应的购货款。其次,嘉豪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嘉豪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系由正规厂家制造,案涉产品亦具有食品生产许可编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汤润富造成误导的瑕疵,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情形。因此,汤润富以嘉豪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为由要求嘉豪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汤润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22.50元,由汤润富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伦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