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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805号原告杨玲,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法定代表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宣,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诉称,原告的冀C×××××号/冀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2016年11月10日13时05分,在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1公里+330米处,右侧张宝海驾驶的冀C×××××号/冀C×××××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薛海军驾驶的晋B×××××号/晋B×××××号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车辆损失。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张宝海负全部责任,薛海军不负责任。原告损失:车辆损失151110元,评估费10600元,施救费19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属于理赔范围,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理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等保险,出险时保单处于有限期内,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应提供各项证据的原件进行佐证,本院涉及的保险单第一受益人是农行滦县支行,在本案中原告应提供正常的还款证明,原告应提供出险时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杨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安支队涞源大队第B2016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主要记载:甲方张宝海,机动车:冀C×××××号/冀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乙方薛海军,机动车:晋B×××××号/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2016年11月10日13时05分,在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1公里+330米处,右侧行车道甲车与乙车追尾,乙车损失轻微放弃赔偿,甲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宝海负全部责任,薛海军不负责任。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2、关于冀C×××××号车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记载被保险人杨玲,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2017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有客户杨玲,车牌号:冀C×××××号/冀C×××××,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无欠款,同意该保险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用以证实事故车辆不拖欠贷款,同意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杨玲。4、杨玲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道路运输证、张宝海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员准驾相符。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ZHFY(2017)-0097号的公估报告一份。记载委托方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评估结果: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1110元,为更换配件金额+维修工时金额–残值,即142710元+9900元-1500元=151110元。用以证明冀C×××××号该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51110元。6、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60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9100元8、兴蔚货运中介运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运输目的地为昌黎宏兴,昌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经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鉴定总金额过高;对证据6被告不认可,该费用不属于车辆财产损失范畴;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交了发票没有提交相关的施救明细,施救费19100元原告不能说明费用的具体花费;对证据8有异议,货单没有托运方以及承运方的确认签字,协议书内容均是流水式记录的内容,请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公估部门出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系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记载被保险人杨玲,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该保单特别约定处记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016年11月10日13时05分,在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1公里+330米处,右侧张宝海驾驶的冀C×××××号/冀C×××××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薛海军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张宝海负全部责任,薛海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91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冀C×××××号车车辆损失及残值进行鉴定,经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ZHFY(2017)-0097号公估报告,记载冀C×××××号/冀C×××××号车车损金额为15111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付公估费10600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书面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无欠款,同意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杨玲。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杨玲,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C×××××号车损失为1511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600元、施救费19100元,鉴于冀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冀C×××××号车辆损失15111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19100元、原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10600元,以上共计180810元(151110元+19100元+10600元)。被告抗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施救费用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玲保险理赔款共计1808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