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先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州,张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21号自诉人李银州,男,汉族,1993年9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诉讼代理人李绍成,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被告人张先国,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自诉人李银州以被告人张先国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银州的诉讼代理人李绍成及被告人张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银州诉称,2009年6月27日,自诉人搭乘被告人驾驶的粤Y×××××号轿车前往广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诉人身体严重受伤,后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1043号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96076.7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不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6年3月1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光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被告人张先国增加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24800.5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仍不履行判决义务,严重损害自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先国对自诉人的控诉没有异议,愿意及时履行判决义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自诉人搭乘被告人驾驶的粤Y×××××号轿车前往广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诉人身体严重受伤,后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1043号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96076.7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不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间,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对被告人张先国司法拘留15日,张先国依然未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3月1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光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再次判令被告人张先国增加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24800.5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仍不履行判决义务。后自诉人以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光山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本院亦向光山县公安局移送了相关材料,光山县公安局审查后未予立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对被告人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仍拒不履行民事判决义务,自诉人遂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控诉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本院受理自诉人的控诉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为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按上述民事判决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14.5万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和执行费,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提前解除了对被告人的司法拘留。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1043号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光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司法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国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妨害了司法秩序,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诉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国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