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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民初139���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陵川县崇文镇城内小学校与被告都黎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崇文镇城内小学校,都黎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139号原告:陵川县崇文镇城内小学校。负责人:曹玉霞,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黎娥,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芬,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陵川县崇文镇城内小学校与被告都黎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崇文镇城内小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都黎娥、委托代理人张发亮、郭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崇文镇城内小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学校与死者(被告丈夫)平保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平保林父亲原来担任城内村支书,利用职务便利在城内小学教学楼完工时主动担任城内社区门卫,其过世后平保林全家搬入学校,平保林也主动担任学校门卫,当时由城内社区每年给其发放生活补助3000元,学校未发放工资,后平保林醉酒闹事迫于无奈学校每月给平保林发放350元,去年增至800元。平保林吃住在学校,不存在24小时值班,也无值班工作记录。平保林不遵守学校纪律领导,只接受社区领导。因此平保林与我校不存在劳动关系。陵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陵劳人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校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都黎娥辩称,平保林在城内小学工作长达17年,由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平保林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陵川县崇文镇城内小学与平保林生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一份崇文镇城内社区2006年和2007年给平保林发放的3000元补助表,用于证明平保林由城内社区给其发放工资,从2011年开始城内小学才给平保林发放工资及补助,与城内小学不存在劳动关系。2.提供2012年度城内小学考勤表,平保林没有在该考核表上签过字。用于证明平保林不遵守学校有关规章制度。3.提供2015年度城内社区小学安全管理日志。平保林没有在日志中没有值班记录。用于证明平保林不接受学校管理和领导。4.提供一份陵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陵劳人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2015年度和2016年度城内小村外来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上面有平保林的签字,证明平保林生前在城内社区小学从事门卫工作。2.提供城内小学安全责任制实施方案版面相片一张,证明死者平保林生前接受学校的管理。3.提供城内小学2012年至2016年值班表和寒��假值班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平保林生前24小时值班。4.提供城内小学门卫职责制度复印件4页,证明死者生前按学校的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5.提供城内小学安全组织机构复印件3页及2013年至2015年度应急组织职责安保人员花名册复印件等。用于证明平保林生前从事学校保卫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7年前城内小学是民办的,由城内社区办学,从2011年开始由城内小学发放,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提供的考勤表和学校安全管理日志,针对的是学校领导和教师,与死者从事门卫工作没有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死者生前担任门卫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与学校形成了劳动关系,死者生前全家都居住在学校,他的死亡与学校值班没有关系。原告对陵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陵劳人仲裁第4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中认为城内小学是从2011年开始给平保林发放工资,其他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可。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结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载明的相关事实除发放工资时间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9月份,被告都黎娥的丈夫平保林开始到原告城内小学从事门卫工作,2011年开始城内小学给平保林发放工资。2016年5月26���中午,平保林在学校病故。后死者家属与城内小学就平保林死后的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此,都黎娥向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平保林生前与陵川县崇文镇城内小学存在劳动关系,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陵劳人仲裁字第4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平保林生前与陵川县崇文镇城内小学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陵川县崇文镇城内小学不服该仲裁,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由劳动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平保林与城内小学没有签订��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看双方是否已经建立了用工关系即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工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认可平保林生前在城内小学从事门卫工作,城内小学从2011年开始给平保林发放工资,被告都黎娥亦提供了城内小学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中规定平保林作为门卫的相关工作职责,并出具了城内小学外来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平保林履��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确认平保林生前与崇文镇城内小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陵川县崇文镇城内小学与被告都黎娥的丈夫平保林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陵川县崇文镇城内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