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与周口市远大集团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周口市远大集团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189号原告: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城晶龙街米家庄道口西。负责人:王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国际建材城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付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以下简称“通达联合车队”)诉被告赵坤、周口市远大集团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联合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货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通达联合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59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30日3时19分左右,常苏亮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2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蓉沪方向191公里处时,车前右侧与赵坤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左侧尾部相撞,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坤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属实,责任划分得当,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涉及的个别项目不合理,数额偏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本案的修理费,因为原告没有对事故车辆定损评估,仅凭修理发票不能客观的证明车损的实际价值,本司不予赔偿。4.关于拖车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也就是车主和运输公司赔偿,本司不予赔偿。5.关于修车误工损失,依据我们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间接损失不予赔偿。6.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仅赔偿受害人人身伤害事故,赔偿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治疗、转院支出的交通费,除此之外的交通费不予赔偿,本案交通费并不是受害人治病、转院支出的交通费,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7.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我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日拖带未经检验的车辆,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不予赔偿。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判令我方承担商业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判令我方承担30%。8.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远大货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3时19分,常苏亮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2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沪蓉方向191公里处时,车前右侧与赵坤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左侧尾部相碰撞,事故致两车及豫P×××××号车随车货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204902201501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常亮驾驶的车辆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2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定损,损失金额为75000元。赵坤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远大货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系赵坤驾驶,该车登记在被告远大货运公司,被告远大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赵坤与远大货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赵坤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远大货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肇事车辆中的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次,即使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期,但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仍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可视为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这一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3355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运输证、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停运损失为300元/天,支持原告停运损失19500元。根据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条款,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远大货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850元(19500×30%)。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5000元、拖车费1680元、停运损失19500元,合计96180元应为合理,其余不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404元,由被告远大货运公司赔偿5850元,其余由原告自理。被告远大货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主张的实体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24404元,由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顺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585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负担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675元,由周口市远大集团顺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单位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账号:52×××74)。审 判 长 莫礼花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