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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冉光红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红,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初467号原告冉光红,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冉文娟,女,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北区。系原告冉光红之女。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羽,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廷刚,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冉光红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文娟,被告重庆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羽、李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光红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以邮寄的方式(邮件编号:XA17767868350)向被告重庆市政府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向其提出对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北府函(2016)3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任何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目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冉光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A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A2、邮件跟踪查询单(编号:XA17767868350);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签收了该邮件。被告重庆市政府辩称,1、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重庆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收悉,重庆市政府办公厅转交其他机构,其他机构于2016年12月29日转送重庆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类情况行政复议申请应自重庆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才视为受理。重庆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只要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均是合法的。原告的申请���庆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后已开始办理,目前正处于审理阶段,重庆市政府是在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尚未构成不作为。复议行为应按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并受到各方尊重和执行,重庆市政府和原告均应遵守复议法的相关规定。2、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就另一事项向重庆市政府提出过复议申请,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已按程序转送法制办(行政复议机构)处理,重庆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并通知了原告,原告在清楚知情的情况下,未向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了解本案诉讼标的的相关情况,其诉的正当性、合理性也存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据;B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登文薄;B3、重庆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情况说明》;B4、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2016年);B5、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薄(2017年度);B6、渝府办发﹝2013﹞162号通知;证据B1-B6拟证明:证明复议机关收到原告申请后将其转交给其他机构,复议机构于12月29日才收到申请的事实,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特别规定,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应从其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计算,故复议机关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B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府复﹝2017﹞34号)及送达回证、邮寄凭据;B8、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重庆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府复﹝2016﹞73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渝府复﹝2016﹞736号)及邮寄送达回证。证据B7-B8拟证明:原告对行政复议程序及重庆市政府复议机构的联系方式清楚知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B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B7-B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B2-B6尽管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内部机构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流转的过程,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B7能够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B8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冉光红于2016年9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编号:XA17767868350)向被告重庆市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北府函﹝2016﹞3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9月25日签收了该邮件。2016年12月21日,原告冉光红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责令被告重庆市政府限期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本院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冉光红对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有权向被告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冉光红认为被告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以上规定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既未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也未将申请转交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导致行政复议机构未能及时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自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算复议期限。��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9日才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不成立。但是,被告重庆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其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后,应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合理期限内转交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该转办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因此,被告重庆市政府负责信件流转的机构因工作失误,导致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收到原告行政申请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是否受理,也未将申请转交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导致行政复议机构未能及时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乐 巍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丹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