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小雄与赵建红、黄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雄,赵建红,黄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670号原告:徐小雄,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赵建红,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黄玉梅,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徐小雄与被告赵建红、黄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红、黄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小雄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04000元,利息放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赵建红向原告徐小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建红除支付了20000元外,未有再还款。被告赵建红、黄玉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14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7月6日登记结婚,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建红、黄玉梅于1994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0日,被告赵建红向原告徐小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分,2015年底前归还。由被告赵建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赵建红又向原告徐小雄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分,2014年12月30日归还,由被告赵建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建红已归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小雄与被告赵建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赵建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4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且两被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赵建红的个人债务,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红、黄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建红、黄玉梅归还原告徐小雄借款人民币304000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6260元,由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广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奇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