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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喜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宝晨旭,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宝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号红色夏利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东查干至西乃木村通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卢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卢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卢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林人民陪审员  郑连柱人民陪审员  刘国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