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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邱新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新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新喜,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滨州亚光毛巾厂职工,住滨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新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新喜及其辩护人邱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邱新喜驾车沿梧桐七路由西向东行至凤凰二路交叉口以西50米逆行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邱新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邱新喜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新喜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新喜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新喜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邱新喜系投案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邱新喜驾驶鲁M×××××号轿车沿梧桐七路由西向东行至凤凰二路交叉口以西50米逆行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以被告人邱新喜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逆向行驶,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新喜让同事董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新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王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火化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王某2、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000元,被告人邱新喜在保险之外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董某1、王某2、王某1对被告人邱新喜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新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新喜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新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