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友勇与祝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友勇,祝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106号原告:武友勇,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祝友华,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武友勇与被告祝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连宏元独任审理。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4月25日,由审判员连宏元、人民陪审员施斌、朱龙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友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利率15%)、利息4,800元(月利率2.4%)、精神损失及车劳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祝友华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协议、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及车劳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及利息主张期限均由五个月变更为四个月。被告祝友华未出庭应诉,亦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友勇与被告祝友华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祝友华向原告武友勇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约定若被告祝友华到期未归还借款,则被告祝友华需向���告武友勇支付每月15%的违约金,违约金逐月累加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协议下方有双方的签字及手印。同日,被告祝友华向原告武友勇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祝友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实收到40,000元,于2016年9月8日全额还清。2016年8月8日,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40,000元至被告祝友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已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四个月逾期利息及按月利率15%支付四个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本院仅支持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四个月,即3,200元。被告祝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友勇借款40,000元;二、被告祝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友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200元;三、驳回原告武友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1,795元),由原告武友勇负担790元,被告祝友华负担880元。被告祝友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宏元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