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施家应与张昌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应,张昌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230号原告:施家应,男,1981年5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张昌运,男,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通��县。原告施家应与被告张昌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家应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并由被告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几年前被告经营柑桔园,原告从事柑桔生意。2011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柑桔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柑桔卖给原告,由原告支付定金8万元,如到期不付,不准下果,下果期限截止2011年9月30日,如哪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双倍定金。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6万元,2011年8月17日又支付定金2万元,合计给付定金8万元。之后,被告按协议将柑桔卖给原告,原告也按约定付清所购柑桔款项。2011年10月26日,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余下定金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向原告确认欠原告定金的事实,但至今仍未返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被告张昌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施家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柑桔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2组证据材料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记载内容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且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原告施家应与被告张昌运签订《柑桔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张昌运愿将曲江自有果园所产早熟温州柑桔卖给施家应,为明确买卖双方权责利,于2011年8月12日特立此协议:1.双方约定预付定金人民币捌万元,于当天预付陆万元,余下贰万元于9月2日给付,如到期不付,不准下果;2.果钱给付:每下一车果结算一次,每公斤人民币贰元肆角;3.下果期限: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下清;4.违约责任:如哪方违约,需给付对方双倍定金。”在该协议的下方由被告张昌运作如下记录:“注后贰万元定金已付,2011年8月17日。买果压金欠伍万元正,2014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8日已付壹万买果压金,欠压金肆万元。2012年12月29日欠买���压金肆万元。2014年3月1日还欠施家应买果押金肆万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算息时间从2011年10月算起,2014年3月底还清。2015年2月14日还欠施家应买果押金肆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交付定金6万元,摘果前向被告支付了余下的2万元定金。在被告摘果过程中,每摘一车的果子,便及时支付该车果子的货款。双方买卖结束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返还定金3万、1万元,现尚欠原告定金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柑桔买卖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柑桔买卖协议》的正文及其后标注中,针对原告预付的8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三种表述“定金”、“压金”、“押金”,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标注,可以确定三种表述的指向同一且目的一致,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柑桔买卖合同得以履行,因此该款项的性质为违约定金。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为主合同、定金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在主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已完成,被告应当将该定金全部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定金4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全部返还定金,双方对余下定金的返还达成新的合意,即不按时返还便支付相应利息的约定,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返还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定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家应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昌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跃红 来源:百度“”